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娜,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胜,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林,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县政府”)。
住所地:道真自治县尹珍大道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文义,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娜、张朝胜、李柏林因其他纠纷(撤销土地颁证)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系原道真县农机修理制造厂职工,后农机修造厂改制成道真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职工持股,1999年经全体股东同意,该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冉文义,公司名称不变。第三人冉文义在取得该公司的股份后,于2005年向被告道真县政府提出变更登记,被告在履行相应颁证程序后,向第三人冉文义颁发了道国用(2005)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直接针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享有者冉文义会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而三原告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人,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缺少利害关系,并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娜、张朝胜、李柏林的起诉。
上诉人唐娜、张朝胜、李柏林上诉称,道真县人民政府向冉文义颁发的道国有(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已经将上诉人等人的必要、唯一通道登记在内。同时,冉文义以该通道及公共区域登记归自己使用为由阻止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唐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冉文义排除妨害、允许自己通行,(2015)道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以道真县人民政府向冉文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冉文义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置路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驳回了上诉人唐娜的诉求。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道真县人民政府给冉文义颁发的道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对上诉人的生活起居造成了实际影响,该民事判决能够充分证明道真县人民法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并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以及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并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和解释,所以这里对“利害关系”应认定为只要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相对人权利的行使存在制约,就应认定为是相关的、是有利害关系的。对“利害关系”进行严格的解释,附加条件的适用,势必会将相对人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让权利得不到救济、申诉无门,也会让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无所畏惧,得不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因此,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宗地原系道真自治县农村修理制造厂所有,道真自治县农村修理制造厂改制为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其中4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工业、商业综合用地,1999年,经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有偿转给冉文义,并与冉文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由此,冉文义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冉文义颁发了道国用(2005)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冉文义在该宗地内通道上设置电子路杆,上诉人唐娜认为该行为妨碍其通行,用车将该通道堵塞,引发纷争。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道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唐娜遂提起反诉,认为该电子路杆的设置,阻碍其车辆的通行,请求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除在公用通道上的电子路杆。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道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唐娜立即排除堵塞通道的车辆。二、驳回道真自治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娜反诉的诉讼请求。唐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冉文义颁发的道国用(2005)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冉文义颁发的道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冉文义同上诉人唐娜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唐娜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泾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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