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友仙与遵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友仙。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该局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富军。

上诉人代友仙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 17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9 月 17 日 15 时左右,遵义县泮水镇农贸市场屠户阳富强、代友仙夫妇以杨富军抢生意为由与杨富军吵架,吵架过程中,杨富军手中的刀将阳富强下巴割伤,阳富强用皮带和板凳殴打杨富军。之后,代友忠、翁光俊赶到现场帮忙殴打杨富军,代友仙打了杨富军两耳光。杨富军之妻任可琼在上前拖架过程中左手背受伤。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于2014 年 9 月 17 日受理本案后,以故意伤害案对本案进行侦查,并于同年 10 月 18 日经被告自行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又于2015 年 1 月 28 日决定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 年 10 月9 日,被告委托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阳富强所受之伤进行

鉴定,中心于 2014 年 10 月 16 日作出(遵县)公(刑)鉴(法临)字[2014]218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阳富强所受之伤属轻微伤。2014 年 12 月 15 日,被告委托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可琼所受之伤进行鉴定,中心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作出(遵县)公(刑)鉴(法临)字[2014]269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任可琼所受之伤属轻伤。2015 年 6 月 3 日,被告认为任可琼所受之伤系阳富强、代友仙、代友忠、翁光俊与杨富军打斗过程中过失造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将刑事案件转为治安行政案件办理,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遵县公泮行罚决字[2015]123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友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殴打杨富军两耳光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阳富强、翁光俊、代友忠等人是否结伙殴打杨富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殴打事件发生之前,四人虽无明显的意思联络,但在代友忠与翁光俊赶到事发现场,帮阳富强的忙殴打杨富军的过程中,原告代友仙借势殴打第三人两耳光,该客观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及阳富强、翁光俊、代友忠等人在殴打杨富军的过程中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对于原告主张未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件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代友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属量罚适当。被告在受理本案后,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办结本案,需要办理延期手续时,应该经被告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但被告自行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显然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应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代友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代友仙承担。

上诉人代友仙诉称:一、习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阳富强、代友忠、翁光俊与杨富军夫妇冲突过程中,一直在打报警电话。等双方停止冲突后,上诉人基于气愤,独自上前打了第三人两个耳光,上诉人的行为是与阳富强、代友忠等人分开的,没有围殴的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时间是在 2014 年 9 月 17 日,被上诉人做出处罚的时间为 2015 年 6 月 4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有代友仙、阳富强、翁光俊、代友忠、杨富军、任可琼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存在瑕疵错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 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富军答辩称:一、第三人与阳富强发生打架发生在2014 年 9 月 17 日,但因任可琼被鉴定为轻伤,所以派出所是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才转化为行政案件办理,并于 2015 年 6 月 4 日作出行政处罚。中间虽然经过约 8个月的时间,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虽然在对杨富强殴打发生前,上诉人与代友忠等人没有明显的意思联络,但是在代友忠等人帮忙殴打杨富军的过程中,上诉人借势殴打杨富军,客观上反映出上诉人具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和代友忠等人没有结伙殴打杨富军的故意,在殴打事件发生之前,四人虽无明显的意思联络,但在代友忠与翁光俊殴打杨富军的过程中,上诉人代友仙借势殴打第三人,该客观事实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因此,上诉人根据泮水派出所申请自行延长办案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并无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代友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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