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友仙与遵义县公安局、杨富军治安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友仙。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富军。

上诉人代友仙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 17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9 月 17 日 15 时左右,遵义县泮水镇农贸市场屠户阳富强、代友仙夫妇以杨富军抢生意为由与杨富军吵架,吵架过程中,杨富军手中的刀将阳富强下巴割伤,阳富强用皮带和板凳殴打杨富军。之后,代友忠、翁光俊赶到现场帮忙殴打杨富军时,代友仙打了杨富军两耳光。杨富军之妻任可琼在上前拖架过程中左手背受伤。经鉴定,阳富强所受之伤属轻微伤,任可琼所受之伤属轻伤。2015 年 6 月 3 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遵县公泮行罚决字[2015]123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友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对于原告诉请撤销遵县公泮行罚决字[2015]123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5)习行初字第 171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以被告遵义县公安局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为条件。而本案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撤销遵县公泮行罚决字[2015]123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已经本院判决驳回。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 15日的赔偿金3000元及退还所缴罚款 500 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友仙的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友仙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结伙殴打第三人杨富军的主观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时间是在 2014 年 9 月 17 日,被上诉人做出处罚的时间为 2015 年 6 月 4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当,且上诉人在立案后,通知上诉人不得外出,导致上诉人在这 8 个月的时间内无法务工,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有代友仙、阳富强、翁光俊、代友忠、杨富军、任可琼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存在瑕疵错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 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富军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作出(2016)黔 03 行终 1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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