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元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德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开英。
委托代理人黎涛。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元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元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碧。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勋。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涛。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元婵。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玉。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元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开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
第三人夏恩良。
委托代理人戴林。
上诉人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吴开祥、吴元江、吴开江、吴元成、吴开碧、吴开勋、吴开涛、吴元婵、吴玉、吴元权、吴开孝因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仁怀市火石岗乡团山村团七组与火石岗乡荣华村桥上组土地相邻,团山村团七组村民吴开恒、吴开江等人有小地名为“黄瓜湾”的林地,荣华村桥上组村民夏恩良有“米豆厂”的林地,为了管理方便,双方在1990年代中期口头将该两片林地互换。2008年林权改革,原告吴开恒等以自己为“米豆厂”林地权利人,申请联户发放林权证,且在申请过程中,原告吴开恒等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米豆厂”林地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经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同时第三人夏恩良亦以自己为“黄瓜湾”林地权利人,申请发放林权证,且在申请过程中,夏恩良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黄瓜湾”林地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经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后双方取得了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中吴开恒等取得的林权证证号为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907号,林地小地名“米豆厂”,林地编号:×××,载明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吴开江等人,林地所有权人为自己所在的团七组;第三人夏恩良取得的林权证证号为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地小地名“黄瓜湾”,林地编号:×××,载明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夏恩良,林地所有权人为自己所在的桥上组。
另查明,原告诉争的“黄瓜湾”林地,面积为15.16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夏恩平林地,南抵严家堰沟,西抵夏恩雄林地,北抵山梗(寨上林地)。各当事人对“黄瓜湾”林地边界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第三人对林地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并将林地交付对方,且2008年林权改革时,双方均为自己互换后的林地申请登记,故该互换行为是双方对林地使用权的互换,也是双方对林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互换,原告称其双方系互换看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等及第三人夏恩良申请对所换得的林地申请颁证,并与自己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故该行为应视为所在村民委员会及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互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认可,也是所在村民委员会及乡人民政府对林地所有权人变更的认可。后原告等及第三人均取得了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除了载明原告及第三人为换得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以外,亦载明换得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故互换林地的所有权人变更已经仁怀市人民政府同意,且已变更登记,原告等及第三人夏恩良完成了对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互换程序。另对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过程,对原告等认为被告未出示夏恩良对“黄瓜湾”林地享有权利的证据、承包合同不完善的意见,因承包合同即为夏恩良享有权利证据,虽然承包合同在文字上未体现该地块的情况,但该承包合同中附含标注该林地的地形图,地形图上亦详细载明了地块名称、宗地号、面积、四至界线等情况,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等认为林改方案未通过审批的意见,因审批人即为被告,被告已用颁证行为对林改方案予以认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等认为该地接界人签字栏不是接界人本人所签的意见,因原告并不是接界人,签字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属实亦不影响原告权利,本院不应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予以核实。对原告等认为第一榜公示中无第三人夏恩良林地的意见,因被告已公示三次,且公示亦是核实前期结果的正确性,故第一次公示是否正确不影响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对原告等认为被告三榜公示只提交了需要公示的登记表,不能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公示的意见,因公示榜单已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进行公示,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承担。
宣判后,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吴开祥、吴元江、吴开江、吴元成、吴开碧、吴开勋、吴开涛、吴元婵、吴玉、吴元权、吴开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涉及调换林地的所有权人仁怀市火石岗乡荣华村委会和团山村委会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通知,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裁判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已通过其所有权人同意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第一、林地所有权人并未参与诉讼,且荣华村、团山村在火石岗乡政府组织的调解会上对林地权属互换一事均予以否认。第二、本案吴家与夏家互换林地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不能以一个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双方互换林地是老一辈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经过所有吴姓人的同意。三、被上诉人在确权颁证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一)事实不清部分。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家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包括“黄瓜湾”林地在内的多幅自留山,当时上诉人属火石公社岩下大队,现为火石岗乡团山村。之后,为了便于管理,照看好林地,吴家老辈吴庭登与第三人夏恩良便口头协议互换看管对方的林地,2008年林改时,夏恩良便将小地名“黄瓜湾”宗地外业号为675号的林地作为其承包林地向被上诉人申报林权,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林地权属的情况下,就将原本属于团山村集体所有的林地错误地登记在荣华村名下,并颁发了林权证,此为事实不清。(二)程序违法部分。1、第一榜公示名单中无第三人夏恩良名字。2、只有荣华村桥上组的林改方案,而未提交将林改方案向县、乡报请审批的证据。3、在勘界指界人没有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完成了实地勘界。4、第三榜公示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而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即在第三榜公示时夏恩良没有林地承包合同,无任何的林权权属依据。5、一、二、三榜公示只有登记表,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相应的公示。综上,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判理由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夏恩良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开恒等人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907号林权证中,林地小地名“米豆厂”,所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仁怀市火石岗乡团山村,颁发给夏恩良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权证中,林地小地名“黄瓜湾”,所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仁怀市火石岗乡荣华村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恩良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权证中,林地小地名“黄瓜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为×××,载明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夏恩良,林地所有权人为仁怀市火石岗乡荣华村的林地权属登记是否合法。
从被诉林权登记事实上看。首先,“黄瓜湾”林地是第三人夏恩良用自己享有林地权属的“米豆厂”林地在九十年代中期与上诉人的父辈口头调换进行看护而进行管理的林地,直至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口头互换林地进行看护的客观事实已经延续了十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争议。其次,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上诉人将口头调换管护后的“米豆厂”林地申请联户颁证登记,而第三人夏恩良以口头调换管护后的“黄瓜湾”林地申请颁证登记,双方在颁证登记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用调换看护后的林地申请登记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林地权属进行了互换。再次,双方用调换看护后的林地申请登记,已经与各自的林地所有权人,即所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且该林地承包合同经过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双方的村民委员会也未对林地所有权变动的事实提出异议。最后,双方用调换看护后的林地申请登记已经经过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并颁发了林权证。因此,被诉林权登记事实清楚。
从被诉林权登记程序上看,“黄瓜湾”林地的登记经过了所属村民组、村委会的林改方案,林地四至确认,三榜公示,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等程序,其登记程序合法。
从本案的林权登记结果上看,被诉林权登记既尊重争议林地历史和现实情况,又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争议林地的自然资源,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因此,将“黄瓜湾”登记给夏恩良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被诉林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的诉讼请求,其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双方调换前后林地的所有权为各自村民小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为各自的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加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开恒、吴元德、吴德珍、吴开英、吴开祥、吴元江、吴开江、吴元成、吴开碧、吴开勋、吴开涛、吴元婵、吴玉、吴元权、吴开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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