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世定等十一人与习水县庙坪煤矿、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习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吕世定(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陈明刚(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第三人涂修华(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罗永恩(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吕世高(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王林远(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吕世飞(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王先志(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朱正纯(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杨美雄(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吕世亮(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习水县庙坪煤矿(原审原告)。

代表人范其琼。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红光。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上诉人吕世定等十一人因劳动保障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世定、陈明刚等11人分别于1996年至2002年开始在原告庙坪煤矿从事井下采掘等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09年8月,原告庙林煤矿停止生产,仅留第三人吕世定及李良勇、王超全、王先科4人继续工作。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黔府办发【2011】119号《依法关闭有关煤矿的通知》,庙坪煤矿被列入强制关闭名单,要求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强制关闭。2011年12月,庙坪煤矿被强制关闭。但企业登记未注销。此后,仅留王先科1人看管地面财产。2009年8月庙林煤矿停产后,第三人陈明刚、涂修华、罗永恩、王林远、朱正纯、吕世亮等先后到其他煤矿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吕世定、陈明刚等11人于2012年6月1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6月4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11名第三人分别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庙坪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22-1号、24-1号、26-1号、27-1号、29-1号、33-1号、36-1号、37-1号、38-1号、41-1号、44-1号民事裁定,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征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11名第三人要求庙坪煤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后就11名第三人的其他诉求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22号、24号、26号、27号、29号、33号、36号、37号、38号、41号、4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11名第三人与庙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由庙坪煤矿分别给付11名第三人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经济补偿。2013年8月10日,11名第三人分别向被告习水县人劳局投诉,请求责令庙坪煤矿为11名第三人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有权对原告庙坪煤矿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庙坪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庙坪煤矿在用工期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劳动关系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基本要素。劳动关系成立后,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解除或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停止生产后,大部分第三人处于待岗状态,部分第三人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系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其与原用人单位庙坪煤矿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原告庙坪煤矿被政府强制关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因此,原告2009年停产后,已经另行就业的劳动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计算至另行就业之日;没有另行就业的,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2月庙坪煤矿被强制关闭时。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将劳动关系持续时间认定为2013年7月、将吕世亮等部分另行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三人在解除新的劳动合同后又重新计算为原告的员工、认定涂修华等部分第三人劳动关系持续并要求原告登记社会保险的期间与第三人在其他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保险时间重叠形成一人双份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部分第三人以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被政府责令关闭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更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人等在原告被责令关闭后6个月内即申请劳动仲裁,又在请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5个月内向被告投诉。这一系列行为说明第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习水县人社局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投诉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的行为超过投诉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习水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没有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理解为以法律形式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认。被告主张以调解书作出时间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习人社监令(2014)2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吕世定等十一人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法关闭有关煤矿的通知》的内容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当;2、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劳动者不能再两个用人单位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和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习水县庙坪煤矿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判决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法关闭有关煤矿的通知》的内容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庙坪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本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习水县庙坪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部分上诉人已于2009年另行就业并已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导致部分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和双重社会保险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诉称的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劳动者不能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世定等十一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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