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丁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凤鸣,男。
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全。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孝祥。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恒,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皮鞋厂因诉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县皮鞋厂诉称:原告于1958年成立,位于现镇宁县城关镇起凤街,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及设备等)是1956年没收的公产。1974年前后,上述资产经镇宁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以8000元作价处置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了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1996年,原告因经营不善倒闭,将其中约4亩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他人清偿债务,余下的约1亩土地一直未收归国有或进行处置。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未查明上述地块权属的情况下,违法将上述地块中余下的约1亩土地中面积为191.6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2014)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镇国用(2014)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求。原告主张其用8000元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通过镇宁县财政局组织人员专门进行调查,仅有退休的颜某刚提起此事,但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财务档案及登记档案证实原告主张。且原告所主张争议地的四至与被告登记地的四至并不一致,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对争议地并没有什么合法权利,该争议地的登记行为当然就涉及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与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开展地籍调查,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宗地图,并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四至住户也签名捺印确认。于2015年7月14日公告,土地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原告强行将登记档案拿走,于2014年8月14日书写借条一张。从上述时间来看,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14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效不应超过2015年2月14日。但原告行政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争议地四至住户、所在社区居委会、住建局规划函、公证书等,充分证实被告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审批、公告、发证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孝祥述称:一、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第三人提供的农业税交税单能证明争议土地1954年时就属于第三人的父亲张某书,并且胡某英的转正证明也能证明土地属第三人家,因为胡某英的菜地被皮鞋厂占用,直到皮鞋厂破产胡某英也未转正,故土地属胡家英;二、关于公证,公证书证实房屋的权属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其是当然的证据,因此公证也证明土地是第三人的;三、被告颁证时,对四至住户进行调查,也进行了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关于划拨问题,划拨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用于公共事业,二是原始取得,本案是原始取得。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孝祥之母胡某英于2003年1月13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拥有的镇宁县城关镇起凤街175号的石木结构房屋四间和园地一幅由张孝祥继承。张孝祥于2014年7月向镇宁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经过地籍调查,根据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以及公证书,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向张孝祥颁发了镇国用(2014)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镇宁县皮鞋厂不服,多次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980年6月17日,原告镇宁县皮鞋厂在镇宁县革命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负责人是李丁祥。并于1981年5月领取了营业执照(轻工局皮鞋厂),属集体性质。自1996年起至今停业,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该厂也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县皮鞋厂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所有,但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就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孝祥颁发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皮鞋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皮鞋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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