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书龙(上诉人沈德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雪,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宪武。
委托代理人王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朝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
委托代理人赵丕谋。
上诉人沈德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原告沈德淑以本案二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1月15日,安顺市公安局以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以安顺市公安局为被告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安顺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同时原告沈德淑又以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为被告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虽然安顺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已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已先申请复议,且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受理,现因该案已经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已经立案但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本案原告沈德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德淑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沈德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到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一是安顺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5日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事项为由,作出的安公复不受字(2015)2号《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二是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两个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这两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是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即安顺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镇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直接改判本案。
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辩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已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安顺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已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还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安顺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复议程序实质上尚未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已先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德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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