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打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乐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0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打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冬冬。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蕾。

委托代理人严欢。

第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乐仙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岜仙村村民委员会与原乐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

法定代表人韦永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启辉。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打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罕村委会)因不服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六马镇打罕村与沙子乡岜仙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以下简称《确权决定》)及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打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叶冬冬,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蕾、严欢,第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乐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韦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确权决定》,认为根据测绘结果,两村界线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的描述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的界线位置完全吻合,争议的狗跳岩土地位于沙子乡原岜仙村(并入现乐仙村)管辖范围内,虽然六马镇打罕村对该地块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出有效证据材料。沙子乡原岜仙村村民李某学等持有该争议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六马镇打罕村与沙子乡原岜仙村争议的狗跳岩土地权属界线以自流沟中心为界:自流沟中心至白岩隧道方向之间争议地为六马镇打罕村农民集体所有,自流沟中心至下炳盖隧道方向之间的争议地为沙子乡原岜仙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宁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

原告打罕村委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海角周围土地在五十年代就由村民李某明、李某珍、刘某忠三家一直在管理耕种,有原《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此后又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划界限的负责土管工作的喻某权的证明、原罗纪公社社长刘某某的证明,均能充分证明石海角周围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权决定》。原告认为《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背离历史事实。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镇宁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1955年颁发给刘某忠、袁某和、刘某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三份,证明在1955年,老蛇沟这块争议的土地就属于打罕村村民所有;2.袁某海、王某明、刘某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3.刘某某、喻某权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4.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5.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

被告镇宁县政府辩称:一、《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次土地详查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利用现状公布图,调绘航片,调查文件资料,打罕村、乐仙村部分村民证言,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争议的狗跳岩土地位于原岜仙村的管辖范围内。虽然六马镇打罕村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是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确权的申请,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宁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镇宁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镇宁县政府主体身份情况;2.镇宁县政府2014年4月30日法制办公室案件处理卡、确权申请书,证明根据打罕村和乐仙村的申请,被告镇宁县政府决定成立工作组开展确权调查工作;3.界线协议书,证明争议地图示及相邻边界约定;4.打罕村与原岜仙村界限争议测绘说明及测绘图、航舶图,证明争议土地利用现状图界线位置与两村界线协议书上界线位置完全吻合;5.李某学、韦某周、李某良、李某华等五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岜仙村五人在“狗掉岩”处承包有土地,李某学、李某全承包土地“狗掉岩”边界抵河边。被告确权土地归属符合历史客观事实;6.对原岜仙村村民韦某周、韦永坤的调查笔录,证明韦某周持有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原岜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属于原岜仙村所有,从七几年就由乐仙村村民耕种管理,2011年9打罕村才提出争议;7.对打罕村村民李某云(村副主任)、王某华、袁某海的调查笔录,证明不知道是否有打罕村村民在争议地耕种。认为争议地属于打罕村的依据是1955年的土地证。袁某海持有的打罕村老蛇沟组的承包经营权证及同组的刘某学、王某明的承包证,不包含本案争议地;8.乐仙村委会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7月2日的证明,证明乐仙村又叫岜仙村,争议地属于乐仙村所有;9.原岜仙村村民韦某周等五人的答辩书,证明争议地归原岜仙村所有;10.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承包明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1.打罕村老蛇沟组代表袁某海、黄某权于2010年9月24日的情况反映、请求及2013年12月18日申请书,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收到打罕村村民相关请求;12.刘某某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六马镇打罕村与沙子乡岜仙村土地权属纠纷调查的处理意见,证明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结果,向镇宁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14.镇宁县政府办公室发文卡、《确权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确权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给当事人;15.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维持《确权决定》。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镇宁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认真审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镇宁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资料。第三人也提交了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申请书;3.《确权决定》;4.刘某某的证言;5.喻某权的证言;6.刘某学、袁某海、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1955年发放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8.行政复议补证通知书;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确权申请书;15.镇宁县政府对打罕村村民调查笔录四份;16.关于六马镇打罕村与沙子乡原岜仙村界线争议测绘说明;17.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8.李某学等五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六马镇打罕村老蛇沟组与沙子乡原岜仙村岜仙组石海角大湾土地纠纷一事向镇宁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的审批表;20.《确权决定》审批表;21.《确权决定》送达回证;22.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书;23.行政复议决定书;2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乐仙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地一直是由第三人的村民在管理耕种,如果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那么他们最起码要耕种,但是事实是原告的村民到如今都没有耕种过,并且看见第三人的村民在耕种,他们也不干涉,一直到修建高速公路他们才开始来争,事实证明本案的争议地是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镇宁县政府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仙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土地和图纸有不符之处;证据4,认为由于双方对争议土地的界限存在问题,因此测绘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证据6-7,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13,认为违背客观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13、16、17、22、23,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15,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的签字;证据1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岜仙村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权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相互之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乐仙村委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镇宁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现在的土地管理法相违背,并且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证据2,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显示该土地是抵沟,没有跨沟,以沟为界,更加证明镇宁县政府的决定是正确的;证据3,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喻某权在调查笔录里面已经否认了这份证明,而刘某某未到争议地现场查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5,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1955年,争议地就属于打罕村村民所有;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上的土地四至不属于争议地范围;证据3,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4,对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对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乐仙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争议的地名不相符,该证上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证据3,认为刘某某和喻某权出具的证明无依据;证据4-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证言证实的地名不是本案的争议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受理该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6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3-15是被告经调查后对涉案土地的处理,也是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7-12,因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归属,不予采信。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8-24,予以采信;证据4-7,不予采信。原告打罕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5,因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乐乡人民政府与乐纪乡人民政府对原岜仙村(属乐纪乡)与打罕村、江纳村、板乐村、八大村(属扳乐乡)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共同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确定了各自的权属界线。2011年,因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镇宁县政府受理后,委托并经黔东南三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界线进行测绘。根据1989年10月23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及2013年5月土地利用现状图(岜仙幅)上对两村界线的描述,实地踏勘、测绘。争议界线位置:位于惠兴高速公路下炳隧道与白岩隧道之间,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描述“21-1由西北向东南沟中心到拐点1”,经实地测绘,测绘结果,两村界线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的描述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的界线位置完全吻合。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确权决定》。原告打罕村委会不服,向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确权决定》。原告打罕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并判决被告镇宁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地权属归原告打罕村委会还是第三人乐仙村委会。

本案中,原告打罕村委会请求撤销的《确权决定》是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是行政裁决行为。原告打罕村委会与第三人乐仙村委会所争议土地,根据1989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所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经黔东南三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界线进行踏勘、测绘,位于惠兴高速公路下炳隧道与白岩隧道之间,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描述“21-1由西北向东南沟中心到拐点1”,应属原岜仙村委会所有。被告镇宁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作出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界线以自流沟中心为界:自流沟中心至白岩隧道方向之间争议地为六马镇打罕村农民集体所有,自流沟中心至下炳盖隧道方向之间的争议地为沙子乡原岜仙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镇宁县政府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打罕村委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打罕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打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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