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罗家组与晴隆县人民政府、晴隆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李寨组、唐丽萍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09
原告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罗家组。

负责人罗忠荣,系者布村罗家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刚,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封定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晴隆县林业局林改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李寨组。

负责人李兴伦,者布村李寨组组长。

第三人唐丽萍,贵州省晴隆县人。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引,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罗家组(以下简称罗家组)诉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晴隆县政府)、晴隆县林业局、第三人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李寨组(以下简称李寨组)、唐丽萍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家组负责人罗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张建华,被告晴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刚,被告晴隆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彭汉强,第三人李寨组负责人李兴伦,第三人唐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邹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晴隆县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以《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为权利依据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了晴府林证字(2008)第070100052X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B5208034700XX。原告罗家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的该林权证。

原告罗家组诉称, 位于贵州省晴隆县光照镇者布村小地名罗家箐的山林,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一直由罗家组全组几十户人管理、经营和使用,属于罗家组集体所有的山林。2014年6月,原告村民发现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山林,部分被北盘江马马崖水电站淹没。通过多方打听才得知,原告所有和经营的罗家箐的山林因修建北盘江马马崖水电站而被征收和征用,而原告集体组织及村民并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对此,原告集体组织的村民多方申诉,被告晴隆县政府及晴隆县林业局才于2014年12月底告知原告,罗家箐的山林属于第三人唐丽萍,并有相应的林权证。在原告及原告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得到了一份编号为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的复印件。2009年5月25日被告颁发该证将罗家箐属于原告的山林的所有权确定给了第三人李寨组,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唐丽萍。对此,原告完全不知情,不知道自己所有、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山林,竟然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定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事实,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晴府林证字(2008)第070100052X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B5208034700XX。

原告罗家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长罗忠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组长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编号为B5208037700XX林权证,拟证明原属于原告的森林、林木、林地已由被告通过颁证行为违法确权给第三人唐丽萍;

证据三、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光信复字(2014)01号《关于罗江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1、该文件中陈述原告参与了北盘江马马崖水电站库区淹没实物指标的调查,此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参与;2、文件陈述原告组长罗忠荣、村民代表罗忠明参加了2012年3月6日的“关于马马崖水电站库区淹没集体资产分配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此与事实不符,原告组长及其村民代表都没有参加会议,是虚构的和违法的;3、文件中陈述2013年9月和10月的三榜公示地点为者布村党员活动办公室,公示地点不合法,且原告对公示内容毫无知情,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四、晴群(信)告字[2015]01号中共晴隆县委群众工作中心(县信访局)群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拟证明原告组长罗忠荣、组成员罗林不服光信复字(2014)0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及晴国土资信复(2014)16号晴隆县国土局答复意见,要求复查已获受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证据五、《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拟证明承包违法,颁证违法。原干沟村委会将双江口至尖山沟荒山承包给第三人唐丽萍,属于私自、违法承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违法,不真实。合同上的签字和被告提交的合同签字位置不一致。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同时合同上的罗忠荣的签名不是罗忠荣本人签名和捺印的;

证据六、证实5份,拟证明原告位于罗家组罗家箐青杠林四至:左抵小尖山斑竹沟、右抵麻沙河,下抵双江口叉河,上抵猫猫函环路,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确认的林权四至基本一致。原告位于罗家组罗家箐青杠林四至界限得到该村其他组冬瓜林组、韩家组、白毛田组、袁家组、周家组全部或者部分组员的证实,这些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能证明第三人林权证上的森林、林木、林地属原告无疑,被告颁证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晴隆县政府、晴隆县林业局、第三人李寨组对原告提交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因系彩色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且没有形成时间,产生于何时无法确定,且证据是以证人证言形式体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唐丽萍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被告晴隆县政府、晴隆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均系彩色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晴隆县政府、晴隆县林业局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晴隆县政府确认编号为B5208034700XX的林权证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晴隆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主体、内容及程序均合法,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晴隆县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颁发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公告,林权证颁发之日应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其应当在晴隆县政府颁发林权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晴隆县政府末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也依法应当在林权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多年来都未对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在该山林经征收后,征收补偿款进行三榜公示期间都未提出异议,而仅在事后才进行信访和申请撤销林权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二、晴隆县政府颁发的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颁证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由晴隆县政府颁发给李寨组农户唐丽萍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三、晴隆县政府颁发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符合颁发林权证的条件。晴隆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依据为《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以及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光照镇者布村委会、光照镇政府、晴隆县林业局等部门调查确认的意见。根据《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及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意见,该地名为罗家箐的山林自2001年以来就由李家寨组唐丽萍向原干沟村村委会处承包经营,该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林地权利主体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

四、颁发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的程序合法。晴隆县政府颁发给唐丽萍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是经过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光照镇者布村委会、光照镇政府、晴隆县林业局等调查确认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及权属清楚并经晴隆县政府核实后颁发的,晴隆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晴隆县政府颁发给唐丽萍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的主体、内容、程序均是合法的,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晴隆县政府颁发的B5208034700XX号林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案第三人李寨组及唐丽萍的合法权益,保护晴隆县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效力。

被告晴隆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林地权利主体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

证据二、《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1、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林地权利主体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2、林权证颁发程序合法;

证据三、《林权证》;拟证明林权证的颁发时间,进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罗家组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首先甲方发包人是干沟村委会,第一条的约定承包的面积是4000余亩,几千亩的承包地法律规定需要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决定才能发包,承包合同没有本案涉案地块的记载,同时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5%归承包人,15%归发包人,违反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被告发证的依据,对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被告须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颁证违法,同时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且罗忠荣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对《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除与《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的意见一样外,该承包合同发包的林地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林地,林地的所有权是发包人者布村,但该合同的发包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是在颁发林权证发证几天前,同时承包时间和林权证的申报时间一致,足以证明承包合同依据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唐丽萍的填表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此时还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是这时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寨组,以上两份合同的所有人是者布村,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表涉及的地块还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养殖合同没有该地块也没有四至界限,从踏勘人员的意见及踏勘人员现场勘查结果的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从踏勘的时间可以看出在第三人还没有申报时踏勘人就已经进行踏勘,申请表各单位签署意见中,者布村同意申报时间为2008年8月24日,该事实可以证明踏勘人员踏勘时者布村还没有上报上级部门,乡镇同意上报审批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这时还未上报到林业部门,同时家庭承包合同也还没有签订,这也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林业局签章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明确了同意上报县政府发证,但在2012年8月24日县政府才同意发证。第三组证据林权证发证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从林地使用期为23年可以看出发证日期应为2008年,但是发证时间却为2009年,发证程序不合法,结合县政府同意发证的时间来看县政府是在发证后三年后才同意发证,但是林权证在三年前已发出,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和实体违法。填证机关是林业局的时间与县政府发证时间是同一天,可以证明林权证并不是通过正当行为所得。林地的所有权人是者布村,但是后面的所有权人变成了李寨组,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同时被告登记造册和进行公示的证据也应当提交,这也是不合法的。

被告晴隆县林业局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寨组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涉案的荒山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罗家组所有。

第三人唐丽萍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晴隆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林地权利主体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

证据二、《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1、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林地权利主体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2、林权证颁发程序合法;

证据三、《林权证》;拟证明林权证的颁发时间,进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四、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光信复字(2014)01号《关于罗江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和晴群(信)告字[2015]01号中共晴隆县委群众工作中心(县信访局)群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者布村的荒山并没有发包给任何组和个人属于村集体。

原告罗家组对被告晴隆县林业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一直不认可答复意见,同时一直通过相关渠道主张权利,光照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说明了一个问题,者布村的荒山从未分到组也未分到户,那么第三人的林权证又是怎么来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颁证违法。

被告晴隆县政府对被告晴隆县林业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寨组对被告晴隆县林业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唐丽萍对被告晴隆县林业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寨组述称,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属于者布村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哪个组所有,也不属于罗家组和农户。对于争议的林地是通过什么程序颁证给唐丽萍的不知道。

第三人李寨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丽萍述称:唐丽萍是依法取得的林权证,是基于唐丽萍与者布村民委员会(原干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后栽种了部分林木而申请获得的林权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林地属于原告,首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余意见同被告晴隆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唐丽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纪要》及《签到册》,拟证明自2015年3月29日起,者布村委会已取消了罗家组罗忠荣和李寨组李兴伦的组长职务,同时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拟证明原干沟村委会也即现光照镇者布村委会经村集体代表签字同意将本案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唐丽萍;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唐丽萍已向发包人即者布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至2019年撒董斑竹沟片区荒山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四、《证实材料》,拟证明2001年将撒董片区荒山发包给唐丽萍是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同时证明2008年晴隆县林业局和光照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者布村召集会议,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干部、者布村各组组长参加,并在村支两委及各组组长的带领下到各个组实地核实,再颁发林权证的事实;

证据五、《村月例会记录》及《者布村村支两委的征求意见》,拟证明各村民均曾知晓并同意村委会将本案林地承包给唐丽萍的事实,同时证明与《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的主体相同;

证人广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干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08年原干沟村与者布村合并为现在的者布村,是新合并后的者布村的党支部书记,合并后者布村共有14个村民小组,2400余人。本案争议林地原为撒董农场,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不属于哪个村组或农户。1992年经晴隆县林业局划界确权,当时干沟村和者布村之间对林地所有权均不存在争议。后因村办公经费紧张,需将部分荒山承包给村民收取一定办公经费,经召集8个村民小组长和部分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案争议林地发包给唐丽萍,且在发包时者布村进行了调查,唐丽萍承包荒山后栽种了桃树、黄果树等树木。对于被告是如何向唐丽萍颁发林权证的不清楚。在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时,者布村召集了部分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者布村杨柳冲组共有58户,其中有16户有林权证。在颁发林权证之前进行了三榜公示,不仅公示了唐丽萍的林权证,者布村凡是有林权证的都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者布村的村民小组长是通过村委会选举产生的,在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后,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各小组实际情况决定村民小组长人选,在2015年4月13日之前罗家组的组长为罗忠荣,但由于罗家组村民与者布村发生争议,使工作无法开展,村委会通过会议取消了罗忠荣的组长职务。

原告罗家组对第三人唐丽萍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唐丽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国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取消村民组长的资格,只能说明村民委员会很无知,第三人唐丽萍却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的争议地块是罗家箐,收条注明是荒山承包费,但是林权证上载明的是林地,第三人唐丽萍所交的承包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块,恰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四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从内容可以看出是承包荒山,并不是涉案争议的地块,同时证实材料陈述2008年晴隆县林业局和光照镇林业站到者布村召开会议,可以看出这时第三人唐丽萍的承包申请还没有上报,可以反证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形式违法,同时者布村发包荒山需经者布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需要有相关会议记载并由每位到会的村民签字,证据五该证据形成时间均是在本案立案后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该份证据恰好反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村委会现在才来调查取证,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进行调查,承包合同的林地所有权人是者布村,而我们主张撤销的林权证的所有人是李寨组,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人广某某的证言部分事实与被告和第三人唐丽萍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系者布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效力较弱,同时证人的部分证言恰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晴隆县政府、晴隆县林业局、第三人李寨组对第三人唐丽萍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林权证系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证据进行评价,证据三、四能证明原告罗家组就本案争议林地到光照镇政府及晴隆县人民政府信访,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证据五能证明原干沟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唐丽萍,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实,且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三组证据认证同前,第二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唐丽萍申请林权证及林权证审批发证过程,同时证据反映出晴隆县政府先发证后审批的事实。

对被告晴隆县林业局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定同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认证,第四组证据的认定同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认定。

对第三人唐丽萍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村民小组长的任免,须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村民委员会无权罢免,故对该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认定同前,第三组证据因第三人未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是否交纳承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四实为证人证言,因广某某已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据五和证人广某某的证言可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情况,能证实本案争议林地发包给唐丽萍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家组与第三人李寨组均系晴隆县光照镇原干沟村所辖的两个村民小组,第三人唐丽萍系李寨组村民,原干沟村与者布村属于不同的两个村,后因村级整合为者布村,原告罗家组与第三人李寨组也随之整合为者布村罗家组和者布村李寨组。

2001年3月12日原干沟村民委员会与干沟村李寨组唐丽萍签订《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四至界限为下抵盘江河、上抵罗家坡顶,左抵尖山沟大沟、右抵麻沙河双江口处的荒山4000余亩,发包给李寨组唐丽萍发展种养殖,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1年3月12日至2051年3月12日止)。2008年7月28日唐丽萍之夫李兴念以唐丽萍的名义向被告晴隆县林业局申请林权证,同日经过现场勘测,者布村民委员会于同年8月24日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审批”、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0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晴隆县林业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意见“经查,四至界限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政府审批发放林权证”,并于同日鉴证者布村民委员会与唐丽萍签订了“晴隆县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将小地名为斑竹沟,宗地号为00052面积为748.4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双江口,南至青蛙山至刘家湾,西至尖山沟,北至北盘江,以及小地名为罗家箐,宗地号为00053面积为1583.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青蛙山,南至红岩,西至尖山沟,北至刘家湾的两宗林地承包给唐丽萍。晴隆县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以《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为权利依据,对斑竹沟、罗家箐两宗林地向唐丽萍颁发了晴府林证字(2008)第070100052X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B5208034700XX。在该林权证中显示:林地所有权利人为者布村李寨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唐丽萍,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和使用权利人为唐丽萍。在林权证登记表中记载,晴隆县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才审批同意发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发证前已按规定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是行政管辖范围内集体林地所有权,以及依法取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造册、确权发证机关。其具体事务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晴隆县政府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晴隆县林业局系晴隆县政府林权证具体事务的办理部门,并非发证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原告罗家组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者布村所辖的村民小组,认为系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晴隆县政府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罗家组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晴隆县政府在发证前未按《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作“第三榜”公示,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林权证也未告知原告内容及起诉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罗家组已在起诉前两年前知道了林权证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晴隆县政府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被告据以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是2001年3月12日干沟村民委员会与干沟村李寨组唐丽萍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发展种养植(殖)的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荒山所有权权利人是干沟村集体,而不是者布村李寨组(原干沟村李寨组),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却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确定为者布村李寨组,其颁证明确林地的所有权人与所依据颁证的主要权利依据的所有权人自相矛盾,对林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的步骤进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办理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按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发证前作 “第三榜”公示,因未履行发证前的“第三榜”公示程序,,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权利,不充分听取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颁证程序违法。

第三,《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公示无异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打印《林权证》,由林权申请人凭证领取。就本案而言,被告晴隆县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已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了涉案林权证,但被告晴隆县政府在2012年8月24日才审批“同意发证”,其审批与发证时间倒置,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我国林权制度改革是对农村的又一次重大改革,是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国家促进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惠民利民举措。国家在2008年提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地方政府林改工作中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在权属认定清楚无争议的前提下,颁证过中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部分程序瑕疵,可不对所颁林权证进行撤销,但本案中被告晴隆县政府向第三人唐丽萍颁发的涉案林权证对林地权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证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后充分听取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先发证,后审批,在发证3年后才审批同意颁证。其所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晴隆县人民政府向唐丽萍颁发编号为B5208034700XX的晴府林证字(2008)第070100052XXXXX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郑迎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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