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美与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美。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遵义县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曾祥林。

托代理人罗孝堂。

上诉人吴国美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县尚嵇镇的“遵义尚嵇·老街印象”工程项目,由遵义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测试并拆卸塔机。因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塔机安装资质,该公司联系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装,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但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单方面签名盖章的空白安装资料,实际安装人员徐流伟、周驰、何吉、李良顺四人也不具有建筑机械安装资质,2014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塔机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致1人死亡2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遵义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对事故调查,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非法建设责任事故,并认为:肇事塔机在安装中实际使用的地脚螺栓直径为M39,小于设计要求的M43地脚螺栓,而紧固螺母又误用M42的螺母,因此,地脚螺栓与紧固螺帽规格不匹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共有六项,其中第二项为:塔机租赁单位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无安装资质,请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塔机未签订安装合同,没有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没有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安装意见书,并对安装公司在夜间安装塔机和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管的行为未加制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建议方面,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原告吴国美系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请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塔机未签订安装合同,没有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没有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安装意见书,并对安装公司在夜间安装塔机和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管的行为未加制止,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原告处罚款2万元。

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事故定性、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建议。经县政府批复后,被告进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并进行听证后,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故本案被告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故本案中遵义县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依据调查组依法获取的证据或制作的调查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塔机安装单位,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使其将塔机安装工作出租给他人完成,也依法负有上述法定安全生产义务,但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了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款幅度,被告所处罚款量罚适当。且本案处罚经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并经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进行了听证,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所持安装工作出租给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后发生事故原告无过错、原告没有义务负责场地安全和安装安全及具体安装与原告无关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国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安装塔机的人员是否真为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系本案未明确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该事实不清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处罚决定。2、上诉人没有塔机安装资质,塔机安装的施工方有资质并应负责安装安全,上诉人没有义务负责场地安全和安装安全。3、本案事故的原因在于螺栓和螺帽的使用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该过错应由安装方负担。

被上诉人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本案上诉人作为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塔机安装项目交付不具资质人员进行安装,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吴国美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这一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所持自己无塔机安装资质,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安装塔机人员是否真为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派出能够影响和决定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但该事实不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该事实未经查清不影响安监部门对吴国美作出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吴国美所持案件事实不清,安监部门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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