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玉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克。
一审第三人务川县越新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祥。
上诉人文玉伦因农村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文玉伦起诉称,其在土地下户时承包耕种了“灶孔丘”稻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2014年初,第三人因生产石料排污的需要就找原告等人协商,在原来征用“灶孔丘”小部分稻田的基础上,将余下的“灶孔丘”大部分稻田租用,由于双方租金差异,没有谈好不欢而散。同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强行征收转让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玉伦自土地下户后就承包了“灶孔丘”土地直至现在。2012年因建设越新石业公司的需要,原告承包的“灶孔丘”土地部分被征收。原告现起诉认为,其剩余的“灶孔丘”稻田被被告镇南镇政府征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行为,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征地行为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承包的“灶孔丘”土地在2012年被征收小部分后,剩余的大部分土地在2014年被镇南镇政府强行征收,但在庭前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镇南镇政府征收,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答辩未实施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所述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是否是被告镇南镇政府实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土地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发生了改变。即被告镇南镇政府未实施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玉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文玉伦。
文玉伦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务川县越新石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土地征收系镇南镇人民政府实施,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系根据镇南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与被征地户签订协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认可征收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镇南镇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征收文玉伦“灶孔丘”土地的问题,镇南镇人民政府在答辩过程中陈述其征收了“灶孔丘”土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合法,因此,一审裁定认定镇南镇人民政府未实施征地行为,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正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文玉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