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上诉人王同天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沙台组村民王同天与其他村民王某某、赵立容、令狐某某等人一起到桐梓县信访局反应黔渝高铁建设中的征地补偿和炮损问题时,原告王同天在桐梓县信访局接待中心以辱骂、大吵大闹等方式扰乱信访接待中心正常工作秩序长达四十余分钟,导致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同年8月18日,桐梓县信访局向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桐梓公安局查实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同天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该局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在在完善程序后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执行),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45年5月1日,现已年满70周岁。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3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以大吵大闹和辱骂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桐梓县信访接待中心的工作秩序,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王同天、 证人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令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前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在桐梓县信访局调取的视听资料虽然没有声音,不能听见原告是否有吵闹、辱骂的言辞,但从视频看出,原告确有拍桌子等过激的行为,原告王同天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亦陈述自己对桐梓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确有吵闹和辱骂的行为,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自己在桐梓县信访中心无吵闹、辱骂行为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桐梓公安局作出的 [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时撤销并责令其在三十日内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后,被告桐梓县公安局经过完善告知程序和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同天行政拘留5日,属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对桐公法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的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刑讯逼供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同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同天承担。
上诉人王同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令狐某某、赵小康的庭审证言与其在公安局的证言相矛盾,因此对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不予采信,但在事实认定中却采用了令狐某某、赵小康在公安局的证言,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采用违法前科资料和只有视频没有声音的视所资料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以大吵大闹和辱骂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桐梓县信访接待中心的工作秩序,有公安机关对王同天、 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令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中2014年10月15日王同天在桐梓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陈述(原卷97页):“当天(指2014年7月18日)我带起赵立容、赵小康等十多人去县信访办,由于没有得到我们想要的答复,我就带起大家在信访局办公室里指手划脚的骂,又拍桌子,高声责问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为什么不给我们处理,最后信访局的张局长来接待我们并答应三天内解决。”问,你们吵闹了多久?王同天答:“大约吵闹了半个多小时,把信访局的工作人员都骂走了。”结合当天信访局工作人员鄢某某、陈某某以及与王同天一起参加信访的人员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在桐梓县信访局调取的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同天行政拘留5日,属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对桐公法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的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同天主张自己在桐梓县信访中心无吵闹、辱骂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同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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