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天与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上诉人王同天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沙台组村民王同天与其他村民王良会、赵立容、令狐世先等人一起到桐梓县信访局反应黔渝高铁建设中的征地补偿和炮损问题时,原告王同天在桐梓县信访局接待中心以辱骂、大吵大闹等方式扰乱信访接待中心正常工作秩序长达四十余分钟,导致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桐梓公安局接受报案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同天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该局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在在完善程序后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执行),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对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5)习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条件。本案原告王同天诉请撤销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已经本院判决驳回。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非法拘留5日的赔偿金2504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同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同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令狐世先、赵小康的庭审证言与其在公安局的证言相矛盾,因此对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不予采信,但在事实认定中却采用了令狐世先、赵小康在公安局的证言,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采用违法前科资料和只有视频没有声音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上诉人王同天以被上诉人对其违法拘留5日为由提起行政赔偿,应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即拘留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为前提条件。本案王同天诉请撤销桐公罚行决字(2015)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已经由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同天不服上诉,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王同天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被非法拘留5日的赔偿金2504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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