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永英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26分,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被接回都匀后,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永英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与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讼权利,并当即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刘永英,原告刘永英当即表示不陈述申辩。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去商场卖民族银饰被训诫,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显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作为信访人员应遵守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定或指定的场所提出。”而本案中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显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理应受到处罚。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即便行为违法,也应由行为违法地(北京市)进行处罚,且在北京已被训诫,回都匀又被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刘永英的居住地、户籍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所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书只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书面教育形式,不属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不再罚,故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无管辖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未到指定场所走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处适当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保护正常、合法的信访行为,制裁非正常信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英承担。
上诉人刘永英上诉称:1、《训诫书》是被告办案人员伪造的,没有训诫日期,也没有指出被训诫人受训诫的违法事实并责令改正等内容;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欺骗签名盖手印,如果上诉人知道处罚的内容,就不会在事后几小时内被宣布行政拘留时拒绝签名;3、上诉人受到处罚一案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不应该由都匀市公安局管辖;4、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受到了训诫,那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刘永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但原告要求不通知其家属且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3、刘永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的情况及被北京警方训诫的情况;4徐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走访,被训诫,徐艳去北京把原告接回的情况;5、周鑫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走访,被训诫,其把原告接回都匀的经过;6、杨洋、韩继龙的到案经过。拟证明办案民警受案的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处罚告知程序;8、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履行审批程序;9、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合理合法;10、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11、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都匀市辖区人口。13、训诫书。拟证明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14、原告的上访情况说明。刘永英与肖朝阳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永英不服判决,控告肖朝阳盗窃其民族服饰和诈骗现金。都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多次到市、州、省相关部门走访,2014年5月进京走访后自行回都匀。2015年11月又到北京走访被训诫,接回后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5、图片资料。拟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16、车票。拟证明都匀市公安局从北京接回原告。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贵州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有关机关设定的场所或指定的场所走访,而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该训诫书载明了对上诉人训诫的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及明确告知上诉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根据这一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受案登记、询问、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都匀市,故该行政处罚权由都匀市公安局行使较为适宜,且该行政处罚不包括训诫,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对上诉人主张训诫书未载明训诫时间、告知违法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系受被上诉人欺骗而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金长虹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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