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地址: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贵新高速公路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索绍光因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6月25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因村里发放热水器一事到位于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下梭桥头索绍方小卖部找索绍方理论,原告一边走一边骂到小卖部,用手指索绍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向索绍方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围观群众索正武、石友芝见状将二人劝开。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索绍方,未砸中,其又捡起一块石头向索绍方头上敲去,将索绍方的左侧额部敲击出血,索绍方报警,二人被民警带离现场。经鉴定索绍方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索绍方父母索正兴与石友芝未参加打架,索绍方也未用撬棍打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上门挑起事端,动手先打受害人索绍方一拳,在他人劝架时,又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左额部,其行为已不是正当防卫,是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称受害人父母参加斗殴,受害人用钢钎(撬棍)击打其头部,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可以”进行调解,而不是“应当”进行调解,故调解不是治安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如何寻求救济的途径,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如实记入笔录。故对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的处罚未经调解、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是依原告的申请,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申请暂缓执行。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在查清原告先动手殴打受害人,在他人劝架后又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头部的违法事实,依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索绍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绍光承担。
上诉人索绍光上诉称,索绍方挑拨王金奎找上诉人闹事,上诉人去找索绍方理论时被索绍方殴打倒地,经人拉开后,索绍方的父母又追上来将上诉人压倒在地,索绍方用撬棍打上诉人,情急之下上诉人随手摸得一颗石头打中索绍方头部其才住手。上诉人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9.48元。平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无视上诉人的辩解及陈述被殴打和防卫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均未提出答辩及述称意见。
原审原告索绍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5日的事实;4、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5日的事实;5、索绍远、杨胜辉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索绍方及父母打架的情况;6、索绍渊、索正武、王金奎录音,拟证明索绍渊未看到打架的事实,索正武拉架的经过,王金奎找原告的原因。
原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受案的经过;3、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4、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索绍方,致使索绍方头部受伤;5、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告知原告可以陈述申辩,被告把原告的陈述、申辩记入笔录;6、2015年8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7、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索绍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索绍方的经过;8、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索绍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时证明索绍方父母只是劝架,未参加打架;9、2015年7月2日被告对索绍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及索绍方父母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10、2015年7月2日被告对索良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及索绍方父母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11、索正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同时证明索绍方父母只是劝架,未参与打架;12、王金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索绍方发生争执的原因;13、索正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他人;14、石友芝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互殴的经过;15、(平)公(司)鉴(活检)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及索绍方的受伤照片,拟证明索绍方的受伤程度;1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17、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执行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9、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已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5年8月17日,平塘县公安局以索绍光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索绍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索绍光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黔南州公安局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塘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量罚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索绍光因村里发放热水器一事找索绍方理论引发争议后,未能正确对待,先动手打索绍方一拳,在他人劝架时,又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左额部,上诉人将索绍方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对其作出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所持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索绍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金长虹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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