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与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9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又名黄元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黄伟因诉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黄元海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黄元海在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把浪坡因为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两人抓扯后扭抱在一起从地里往坡脚滚。陆小寒和黄光杰急忙劝阻,劝开后黄伟发现右手抬不起来。黄光杰立即将黄伟送入贵州省罗甸县中医医院治疗,经罗甸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7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伟因外力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该损失达轻伤二级。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被告立案侦查其被黄元海伤害一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控告材料后,于2015年5月27日以刑事案件类型受案登记,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黄元海殴打致成的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罗公刑不立字(2015)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罗公刑复字(2015)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黄伟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7月30日黔南州公安局作出黔南公刑复核字(2015)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罗公刑复字(2015)2号刑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则应构成治安管理行政案件,遂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并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罗甸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书》。原告提出申请后,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做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理。“不够刑事处罚”是指违法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提出控告,就原告控告事宜已于2015年5月27日以刑事案件类型受案登记并进行了处理。原告已就刑事未立案决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以刑事案件类型受案登记原告与黄元海纠纷案之后,经过初查,发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黄元海殴打所致,即黄元海违法事实不成立,则无法再作行政处理。被告在以刑事案件类型受案登记并作处理之时,已经对原告与黄元海纠纷案作实质上的全部处理,不需要再作行政处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法定职责,被告答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被告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原告理由及其他救济途径,而被告在答辩中也已明确告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伟负担。

上诉人黄伟上诉称:一、通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控告被控告人黄元海故意伤害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2015年9月3日,上诉人将《关于请求罗甸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书》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5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罗公刑不立字(2015)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二审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黄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罗公刑不立字(2015)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罗公刑复字(2015)2号《罗甸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黔南公刑复核字(2015)3号《黔南州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拟证明罗甸县公安局对黄伟的控告不予刑事立案,罗甸县公安局经过复议,仍然对黄伟的控告不予刑事立案,黔南州公安局维持罗甸县公安局罗公刑复字(2015)2号刑事复议决定;3、罗甸县中医医院关于黄伟受伤住院治疗病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7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伟受伤情况,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4、2015年9月3日《关于请求罗甸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书》、编号为1011337543816邮政快递单、编号为1011337542416邮政快递单,拟证明黄伟已于2015年9月3日经依法向罗甸县公安局、罗甸县公安局沫阳派出所提出请求罗甸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请求;5、《关于沫阳镇村民黄元伟反映其被伤害,派出所未立案调查的报告》,拟证明罗甸县公安局对黄伟的控告在2015年5月21日之前确实存在未立案调查的情况;6、罗公沫受案字(2015)10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黄伟控告的案件发生于2014年10月6日,直到2015年5月27日沫阳派出所才受理登记案件;7、罗甸县公安局沫阳派出所2015年5月22日对黄伟的调查笔录,证明黄伟所控告的案件发生的相应事实;8、罗甸县公安局沫阳派出所2015年5月26日对黄元海做的调查笔录、2015年5月25日对黄光杰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5月25日对陆小寒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合法;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拟证明案件现场情况;10、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伟的伤达到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黄伟所受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11、黄元海、黄伟户籍证明,拟证明黄元海和黄伟的身份情况。

原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黄伟控告黄元海殴打致伤,2015年5月27日罗甸县公安局沫阳派出所受案初查;2、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是黄元海殴打黄伟致伤,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3、罗公刑复字(2015)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罗甸县公安局维持原不立案决定;4、黔南公刑复核字(2015)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拟证明黔南州公安局维持罗甸县公安局罗公刑复字(2015)2号刑事复议决定;5、黄伟询问笔录,拟证明黄伟和黄元海发生纠纷的经过,黄伟不知道右肩的伤是否是被黄元海打断的;6、黄元海询问笔录,拟证明黄伟和黄元海发生纠纷的经过,黄元海对黄伟是如何受伤的不知道;7、黄光杰询问笔录,拟证明黄光杰看到黄伟和黄元海发生纠纷的经过,黄光杰不清楚黄伟的右肩受伤的过程;8、陆小寒询问笔录,拟证明陆小寒看到黄伟和黄元海发生纠纷的经过,陆小寒不清楚黄伟的右肩受伤过程;9、黄伟辨认笔录,拟证明确认黄伟与黄元海互相推拉后扭抱在一起往坡脚滚到坡脚地点和现场的基本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黄伟与黄元海互相推拉后扭抱在一起往坡脚滚到坡脚地点和现场的基本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办案单位2015年5月22日接收黄伟提供2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2.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伟右肩所受的伤达到轻伤二级;13、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伟右肩损伤程度达十级;后期医疗费用是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14、黄元海和黄伟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黄元海和黄伟的身份情况;15、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三次调解情况;1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三次参与了黄伟和黄元海的调解,每次调解未果,证人都告知黄伟这是民事纠纷,如果非要处理只能向法院进行民事起诉;17、证人蒙某某证言,证明派出所已经就黄伟和黄元海的纠纷进行了调解;1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参与了黄伟和黄元海的纠纷处理,主要是对黄伟、黄元海、陆小寒、黄光杰做询问调查。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5年9月3日,黄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罗甸县公安局申请请求罗甸县公安局对此案继续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黄元海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罗甸县公安局于同月5日收到黄伟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黄伟要求对黄元海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申请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受理、调查处理、书面告知等职责,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以刑事案件类型受案登记并作处理时,已经对上诉人与黄元海纠纷案件作实质上的全部处理,不需要再作行政处理,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其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以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后经审查作出罗公刑不立字(2015)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行为是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刑事侦查职责与治安行政管理职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定职责,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不能视为已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原审认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第一款条(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上诉人黄伟申请对其与黄元海抓扯行为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金长虹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程 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