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学文与务川县政府要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09
 

原告申学文。

委托代理人冯德胜,一般代理。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冲,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儒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文勇,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一般代理。

原告申学文诉被告务川县政府要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1.6万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学文,被告务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儒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学文诉称:一、原告于1984年3月30日经务川县政府颁发“务府〔048825〕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地名坟岗,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中水公司修建石丫子电站,淹没原告共3亩山林,各种补偿款60万元被都儒镇政府挪用;二、2015年务川巨伦爆破有限公司征用原告160平米的土地,地名坟岗,土地补偿款12000元也被都儒镇政府挪用;三、2015年务川电力公司农网改造修建高压电线铁塔,征用原告200平方米土地,土地补偿款4000元被都儒镇人民政府挪用。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证明地名“坟岗”由其管理使用。

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征收原告地名“坟岗”的土地,2008年修建位于我县境内的石垭子水电站,其设计最高水位为544米,即544米以下的土地,林地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坟岗”是一个大地名,2015年12月18日,都儒镇政府委托测绘公司对大地名“坟岗”的最低海拔进行测量,其海拔在600米以上。且原告证上记载的“坟岗”只是大地名“坟岗”的一小部分,同理,其证上记载的“坟岗”并不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诉称的60余万元补偿款更不知从何谈起;二、务川巨伦爆破公司是否使用原告土地,我府并不清楚,该公司也未通过我府进行土地征收;三、务川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是否使用原告土地,我府并不清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01、贵州省天择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川自治县杨村村向阳组“坟岗”海拔高程测量测绘成果》,证明被告委托测绘公司对原告土地的海拔进行测量,原告的土地离被征收地还有很远距离,不属于淹没区;02、务川县移民开发办公室文件“务移办通〔2008〕8号”《关于印发石垭子水电站544米以下林地和未利用地面积的通知》,证明海拔544米以上的土地不需要征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01号证据合法性、准确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02证据真实性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申学文未向本院提交其林地“坟岗”已被被告务川县政府征收的事实依据,而务川县政府提交的测绘报告和务川县移民开发办公室文件显示原告的林地“坟岗”海拔均在600米以上,不属于征收范围,原告申学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学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申学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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