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小军。
委托代理人杨永德。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真祥。
上诉人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因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与仁怀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原告位于仁怀市茅台镇跃进街的房屋,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与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1、由茅台镇人民政府安排位于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地段48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其中,有50平米为门面房,其余为住房,住房至少一套安排在三层楼以下,门面房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进行选房;2、所安置的房屋如超过或未达到488平方米,由双方按照规定互补差价;3、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强制拆迁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回迁过渡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安置空地上修建了钢混结构的建筑物。2013年,茅台镇政府对辖区内杨柳湾社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风貌改造,需要拆除原告修建的该建筑物,原告对茅台镇杨柳湾社区制作的补偿表册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8月8日领取补偿款9746.5元,但原告未拆除该建筑物,2015年4月7日,被告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赔偿无果,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实施风貌改造,需要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达成了行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即应当拆除该建筑物。但被告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强制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但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的”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茅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茅台镇跃进街的钢混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茅台镇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行政协议不当。上诉人认为,因实施风貌改造,需要拆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较为妥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基于实施风貌改造的原因,对其进行补偿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默认的协议结果,系对价交还。2、虽然上诉人的主要职能系行政管理,在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目的就是为了风貌改造而拆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其行为表示应是对被上诉人建筑物购买的等价物交换行为,而不是对被上诉人设定特定的管理手段,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二、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的行为系民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当。上诉人给予补偿,被上诉人签字领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交换,对价交换的结果即为上诉人对该建筑物享有处分权,因此,上诉人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就不应该是行政行为,而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应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签字确认领款的行为认定为行政协议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喻真祥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本案是因风貌建设对答辩人被拆建筑进行补偿的说法,并不完整,而且笼统。补偿一事确有其事,但与该案中所说被拆建筑不属于同一标的物。二、上诉人一再强调是因为风貌建设引起的所谓赔偿,属于民事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对价交还。但风貌建设本身就是行政规划行为,延伸的诸如拆除、赔偿等行为,是基于这一行政规划行为而作出的,其赔偿标准和范围是由政府机关依据职权和相关内部规定,以统一的方式对所涉及区域和范围进行的,带有强制性的补偿标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三、拆除答辩人建筑物的行为是基于行政规划的需求进行的,在行政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针对不动产的拆除行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答辩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因没有得到补偿,上诉人就强制拆除。事先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事后也没有进行告知,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风貌改造,需要拆除被上诉人喻真祥修建钢混结构的建筑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建筑物的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9746.5元,喻真祥签字确认并领取该补偿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达成了行政协议,上诉人已履行补偿义务,上诉人对该建筑物的拆除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其起诉请求确认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拆除的建筑物为其房屋,与上诉人对其给予的补偿针对的不是同一建筑物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喻真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一审原告喻真祥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茅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强制拆除喻真祥位于茅台镇跃进街的钢混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喻真祥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各50元、共计100元,予以退还喻真祥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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