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办事处河滨社区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局长。
上诉人张兴菊因行政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兴菊与冯永刚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到瓮安县天文镇政府处理。调处结束后,原告张兴菊对镇政府的调处意见不服,自行到天文派出所值班室滞留。值班民警商政通规劝原告回家,原告张兴菊仍未离开。在口头劝离和承诺开车护送其回家无果的情况下,民警商政通便用手拉原告张兴菊离开值班室,刚走两步,原告称其手痛,民警商政通便立即将其松开。同年5月31日,原告张兴菊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曾经摔伤的左锁骨断离处安装的钢板稍有移位,于是原告找到天文派出所,要求帮助矫正治疗。天文派出所将情况上报天文镇政府和瓮安县公安局后,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主动拨款15000元给天文镇政府用于救助原告张兴菊。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兴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2014年6月20日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走术或再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张兴菊从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得医疗费7607. 54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张兴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0月8日,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瓮公赔决字[2015] 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张兴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决定对张兴菊不予国家赔偿。原告张兴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322. 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526元、交通费558元、出院门诊医疗费4455. 4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丧失的误工损失18000元、一次性重新手术费20000元,共计55161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兴菊因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不服当地镇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到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天文派出所值班室滞留,值班民警言语劝离未果后,欲将原告拉离值班室,其间致原告原已受伤的左锁骨安装的钢板发生移位。被告值班民警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且劝离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兴菊提出的赔偿申请受理并进行调查,作出的瓮公赌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门诊医疗费、出院后继续治疗丧失的误工损失、一次性重新手术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兴菊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瓮公赔决字[2015] 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判令被告瓮安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161. 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元,由原告张兴菊负担。
上诉人张兴菊上诉称,1、一审判决颠倒是非。2014年5月29日是因为被冯永刚污告土地权属发生的纠纷。说我扯了冯永刚的秧子,冯永刚报案,是派出所传我去的,从上午11点派出所周国学和书记李科用派出所用车拉我去的。由于到晚上10点过钟,派出所对我不闻不问,关我在派出所,不许我出大门。怎么能说我“自行到派出所值班室滞留”呢?这纯属不尊重事实。我本身左手跌伤,上起钢板是事实。值班民警商政通见我在派出所不走,于是商政通就对我吼说,不走我提你出去,我告知他我的左手是上起钢板的,也不相信我左手是伤的,就暴力将我拉出派出所。我当时昏死过去,周所长见状,我说我左手伤是事实,并没有骗他,现在将我的手再次扯伤,这是不文明执法造成的,商违法执法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周所长才带我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去住院医治。派出所出15000元给我医。我住院43天,实际花去医疗费15460元,可是派出所用我的合作医疗报销我住院医疗费7607.54元,违法套取国家资金。上诉人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不能用合作医疗国家补贴报销的; 2、 瓮安公安局干警暴力伤害我及住院43天是事实,《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伤害者的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都应由伤害责任人承担才是依法办事,原判既然认可民警商政通使用手拉张兴菊离开值班室的事实,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值班民警并未实施违法行为这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不按法律依法办事而是为违法者开脱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不是故意的行为;2、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故意损害冯永刚栽种的稻谷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被处以1 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考虑原告生活昀实际情况,行政拘留并未实际执行;4、调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系合法行为,以及被告民警执法并无过错的事实;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张兴菊系治愈后主动要求出院的;6、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接收凭证及材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情况。
以上证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兴菊原已受伤的左锁骨安装的钢板发生移位是否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值班民警劝离上诉人离开值班室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已受伤的左锁骨安装的钢板发生移位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强制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民警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形。被上诉人支助上诉人冶疗费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该行为不能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值班民警劝离上诉人离开值班室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瓮公赌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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