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斯寅等五人与遵义市人民政府、余庆县人民政府、何开科等撤销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斯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怀。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安强(同时为倪斯寅、陈德怀的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

委托代理人胡明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诤。

委托代理人冯仕波,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求迪,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开科。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唐发兴。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蒋光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唐发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亮。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开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倪安华。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芬。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光泉。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开平。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蒋光学。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才。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芝伦。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倪思勇。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芝福。

上诉人倪斯寅等五人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凤冈县

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 4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及本案全部第三人均系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组村民。1982 年,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组(原余庆县箐口公社新坡大队关庄生产队)在“林业三定”过程中,将离村民较近房前屋后的山林作为自留山划分到户,将其余集体山林实行联户分段代管,当时的余庆县箐口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管理人颁发了《余庆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管理证载明山林的所有权归集体,采伐决定权归集体,间伐、修枝和林副产品收入归管理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山林遭受损失,应当由管理者负责赔罚。其中黑柿湾(争议地)集体山林由倪志国(原告倪安强、倪斯寅之父)、李光华(原告李明勇之父)、徐点元(原告陈德怀之夫)等人共同代管。 1990 年,余庆县大乌江镇关庄村民组的烧机堂、石梯子段被征为国有,导致管理该两段的李明才等 6 户村民失去了管理的集体山林,当时的征地补偿款由关庄组集体使用。 2007 年,余庆县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村民组根据本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于 2007 年 4 月 8 日、6 月 5 日两次召集村民会议商量划分集体山林事宜,会议决定将集体山林划分为苗子沟段(小地名)、黑柿湾段、柑子树段、肖家湾段,其中苗子沟段不分解到户,获得收益由全村民组 24 户共享,由 24 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并申领林权证,其余集体山林进行分解,其中黑柿湾段由 15 户共同管理使用、柑子树由 6 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肖家湾段由 3 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经过抓阄,十五位第三人共同管理黑柿湾,原告李明勇、倪期寅、陈德怀(其儿媳陈银珍参加)、何开强等六户管理使用柑子树、原告倪安强等 3 户管理使用肖家湾段,其中,1990 年失去管理集体山林的李明才等 6 户村民也通过抓阄获得了相应的集体林权。2007 年 7 月 1 日,取得黑柿湾段的第三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向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于 2007 年 11 月 15 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余府林证字(2007)第 050806004 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小地名黑柿湾的山林,林地所有权人为乌江村关庄组,林地使用权人、林地或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权利人为第三人,该地面积 426 亩,林地使用期限为 70 年,四至界限为东至凉水井坳上至观音沟路,土边为界,南至 5204 省道老公路界,西至陈永珍山林岭心为界,北至薄刀岭岭心为界。关庄组其余各户村民也按自己抓阄所划分的山林联户或单独向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林权证书。 2013 年 9 月,原告李明勇等人认为乌江村关庄组山林划

分不合理,构皮滩乌江翻坝工程征用黑柿湾林地的补偿款应

属关庄组村民共有为由,向余庆县大乌江镇政府提起信访,

经大乌江镇政府调查后,作出了不支持原告等信访人要求重

分林地及补偿款属关庄组全体村民共享的信访办理意见。

2015 年 1 月 25 日,五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林证字(2007)第 050806004号林权证,2015 年 4 月 10 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遵府行复[2015]7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 050806004 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 年,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组按照林改政策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会议讨论的决定来对本组的集体山林进行部分不划分到户,部分划分到户,以明晰产权并无不当,并未违反集体林权改革的相关法律及政策。原告认为在 1982 年关庄组的集体山林已全部划分到户的理由,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三份集体山林管理证,

其中载明的林地范围系同一林地,且系代管,山林的所有权

及采伐权均归集体所有,如因管理不善对山林造成损坏的还

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理由与此明显不符,且 1990 年关

庄组李明才等 6 户联合代管的关庄组部分集体山林被征用,

山林的补偿款也系全组村民共享更能说明只系代管关系,故

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关庄组分别于 2007 年 4 月 8 日、6 月 5日两次召开村民会议,经过两次会议,才最终处理完此事,大家通过抓阄确定权属的方式已表示认可,且每户均按抓阄的结果申领了林权证,也从客观的认定了会议的结果,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倪安强、倪斯寅认为并没有到场或没有签字来否决会议的结果,经查,召开的村民会议是以户为单位,每户村民并非要求特定的人选参加,当然也不排除委托他人到会的情形,从会议资料及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何开强、李明勇到场,原告陈德怀系其儿媳到场,原告倪安强在大乌江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也表示,其父亲和兄弟参加开会的,对会议形成结果也知晓,各户也按结果申领了林权证,直至 2013 年 9 月,在黑柿湾部分土地被征用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从客观行为上也认可了会议形成的内容和结果,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关庄组会议记录、“山林公约”、林权申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是在关庄组通过村民会议决定集体山林的分配方案后,根据林权人的申请,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十五位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申请书有代签字的现象,经审查,申请书确系一人书写,但被告方提供了十五位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由其委托人进行书写并无不当,十五位第三人系(2007)第 050806004 号《林权证》的申请人,均明确明示认可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认为未看见过有关于林权公示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三榜公示花名册佐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即使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进行公示,考虑到进行林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让不知道林权处理的村民提出异议并进行救济,而本案是通过关庄组村民会议议定,并抓阄确定的林权,其本身就是大家共同意志,不存在有村民不知晓林权处理方案的情况,且关庄组全体村民均申领了林权证也从客观上证明无争议的事实,均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且也未发现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行政行为发生在新修改

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复议机关不应成为适格被告。因新

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尚未生效,

原告提起诉讼时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复议机关

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村民组在 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该村民组根据本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

施方案,通过村民会议对集体山林进行划分,后依法向被告

余庆县人民片府申请颁布证,经三榜公示后,被告余庆县人

民政府颁发的(2007)第 050806004 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

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安强、倪斯寅、何开强、李明勇、陈德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五原告承担。

上诉人倪斯寅等五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采信的 2007 年 4 月 8 日村民会议违反了政策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007 年林改工作时,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6〕42 号)(以下简称 42号文件)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黔林改办通〔2007〕4 号)(以下简称 4 号文件)。42 号文件规定:“不得借改革之机打乱重来、重新分配或无偿平调。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明晰产权,都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4 号文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议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票数必须达到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否则表决结果无效…签收、签到、签名不能用铅笔或圆珠笔,不能情人代签。”2007 年 4 月 8 日的村民会议违背上述政策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

1990 年,关庄村民组集体山林烧机堂、石梯子段被征为国有,11导致管理该两段的李明才等 6 户村民失去了管理的集体山林,当时的征地补偿款由关庄组全体村民平均享受。我府颁发林权证前,关庄村民组根据《乌江村集体林权制度实施方案》,召开的村民组会议形成将集体山林按 24 户划分的集体意见,有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的笔录佐证。县人民政府在对“苗子沟”、“柑子树、“黑柿湾”颁发林权证前都进行了三榜公示,颁发林权证后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直到 2013 年 9月 2 日,上诉人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余庆县人民政府

向第三人何开科等人颁发林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适用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必须适用相应的法律,不能适用政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

错误。

第三人何开科等十五人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

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1990 年关庄组李明才等 6 户联合代管的关庄组部分集体山林被征用,山林的补偿款系全组村民共享。因李明才等 6 户村民已失去代管林地, 2007 年,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关庄组按照林改政策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对12 相关林地重新划分权属并无不当。从会议资料及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何开强、李明勇到场,上诉人陈德怀系其儿媳到场,上诉人倪安强也认可其父亲和兄弟参加了村民会议,客观上五名上诉人都对会议形成结果知晓,且 2007 年召开的村民会议是以户为单位,每户村民并非要求特定的人选参加,也不排除委托他人到会的情形。该会议后,关庄村民组24 户群众(包含五上诉人在内)均按结果申领了林权证,直至 2013 年 9 月,在黑柿湾部分土地被征用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现认为该村民会议违反政策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林权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黔府发〔2006〕42 号文件和黔林改办通〔2007〕4 号文件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倪斯寅、何开强、李明勇、

陈德怀、倪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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