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二、三村民组与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09
 

 

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余团,新店村一组组长。

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高明荣,新店村二组组长。

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余昌谷,新店村三组组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鑫,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仕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局党组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华泽,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广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陈顺武,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恩海,该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村一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村二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村三组)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普安县国土局)与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新公司)、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房开公司)、第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安信用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店村一组的负责人余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应云、靳鑫,被告普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普安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泽、罗学宽,第三人普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恩海、黄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新公司、惠安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政府于2003年5月向普安县新店粮站颁发了普国用(2003)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新店村一组、二组、三组共同诉称,新店粮站始建于1966年,系当时公社书记协调修建,修建时曾承诺为原告减免公余粮,而粮站建成后并未减免原告的公余粮,直至国家政策免缴公余粮。粮站建成后直至争议发生时,期间原告未对粮站占用原告的土地提出异议。2003年2月28日,被告普安县政府和普安县国土局违法将新店粮站占用新店村一、二、三组集体土地划拨给新店粮站,并颁发普国用(2003)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被告又将该土地收归国有,采取低价出让的方式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合新公司,合新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惠安房开公司,惠安房开公司得到该土地使用权后,又将该土地部分转让给普安信用社。

综上,被告普安县政府和普安县国土局将原告位于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原新店粮站占用的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颁证给新店粮站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新店粮站颁发的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普国用(2003)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普安县政府和普安县国土局的颁证程序违法;

2、贵州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5份、新店大队公粮清单,证明在国家减免农业税之前新店村的公粮的任务一直由各家各户承担;

3、新店村一、二、三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三原告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推选余团、杨显江、高明祥、徐兴荣、孔令超为诉讼代表参加本案诉讼;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新店村原是生产大队,后划分为3个组。1966年,时任新店公社杨书记为了新店村民方便上交公余粮,以给新店生产队减免公余粮为条件,让村民把地名为苏家地的玉米砍掉建粮站,但粮站建成后并未为村民减免公余粮。新店村原有一个仓库,但没有收粮食,只是用菜籽榨油;

证人邓某某出庭证言:新店粮站修建于1966年,邓某某当时任生产队队长,邓某某丈夫任会计,在建新店粮站之前,新店村民上交公余粮要将粮食背到离新店村较远的普安县地瓜镇,为便于新店村民上交公粮,时任公社书记杨某某与邓某某夫妻商量在新店村建粮站,当时约定为新店生产队减免公余粮,但粮站建成后并未减免公余粮。在建新店粮站前,新店村有一个仓库,但未收粮食,仅从地瓜调粮食来供应;

证人纪某某出庭证言:新店粮站建于1966年7月至8月,粮站修建的原因是当时新店村民要到普安县地瓜镇上交公余粮,修建粮站时承诺减免三个组的公余粮,但未实际未减免。

被告普安县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普安县国土局颁发的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普安县新店粮站”,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普安县粮食局下属的普安县穗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为公司管理的新店粮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普安县国土局审查后,并经相关地籍调查,在查清土地来源合法,地界清楚等事实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颁发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二、普国用(2003)第028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普安县新店粮站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有普安县档案局的相关资料佐证,该粮站于1958年至1959年就存在相关粮食购销业务。所以,涉案土地属普安县粮食局新店粮站一直管理使用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普安县新店粮站。因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合法。

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粮食体制改制,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普安县政府收回注销,具体情况是,普安县政府根据国家第二轮粮食体制改革相关精神,收回普安所有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后粮站的土地系国有,2005年普安县粮食体制改革,组建了5个粮食购销公司,将粮站所有土地以有偿方式出让,原颁证许可行为早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诉述,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普安县政府辩称,普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普安县国土局的答辩,普安县的粮站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有原地瓜区1958年粮油工作规划、地瓜粮管所年终总结为据,且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凡是当时没有将土地分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告颁证法律依据充分。普安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土地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使用土地的由县级政府登记颁发证书,普安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已经过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不动产的不超过20年,其他的不超过5年,本案被告颁证已经有12年之久,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瓜区1958年粮油工作规划》、《地瓜粮管所1959年年终工作总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普安县政府向土地使用人新店粮站颁发普国用(2003)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登记、调查和审批经过的事实,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2、普府函(2006)62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普国土资呈(2006)17号《

关于收回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证明在2006年的时候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证收回并注销,涉案土地对其他人的利益不产生影响。

3、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合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惠安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普安信用社述称,首先,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普安信用社以有偿合法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普安信用社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普安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普府发(2007)15号《关于普安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普府发(2007)151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补充意见》,证明普安县的粮站含新店粮站在内属于国有企业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粮站使用土地属于国有不属于集体所有;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宗地图,证明在2001年普安县国土局将包括新店粮站在内的3000多个平方出让给合新公司,同时证明宗地的范围及界限,印证本案争议粮站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份及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价款收据4张,证明普安信用社已经通过有偿方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4、普发改备案字(2013)25号《关于普安县新店信用社办公室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普住建村管字(2013)139号《关于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新店信用社办公大楼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普安县政府已经依职权向第三人普安信用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普安信用社,普安信用社的建设项目已经取得发改局的备案许可,取得住建局的建设许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店村一、二、三组对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所举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表》不认可,程序违法;对《地瓜区1958年粮油工作规划》、《地瓜粮管所1959年年终工作总结》仅对证明1958年已有新店粮站存在认可,不能证明1958年即在原告土地修建粮站;《土地登记公告》虚假,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的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制作时间以及提出异议时间也是同一天;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均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法律依据无异议,同时被告还应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

第三人普安信用社对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所举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对原告新店村一、二、三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纪某某的出庭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修建粮站是50年前的事,证人对此事是否有清楚的记忆有待核实,从普安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可看出,1966年以前新店村就已有调拨粮食的记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粮站建成后还在按原任务数上交公余粮,20世纪50年代修建的新店粮站属于国有。

第三人普安信用社对原告新店村一、二、三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应从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不连续;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纪某某的出庭证言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

原告新店村一、二、三组对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纪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新店村一、二、三组对第三人普安信用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普安信用社所举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不合法;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可转让。

被告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国土局对第三人普安信用社所举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合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惠安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第2组证据系新店村一组村民杨选飞2001年、2002年、2004年缴纳农业税的完税凭证,新店二组村民杨荣海2003缴纳农业税的完税凭证,余克国2004年缴纳农业税的完税凭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杨选飞、杨荣海、余克国在完税凭证对应年度缴纳了农业税,不由此证明当时集体因建粮站未获减公粮任务;第3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纪某某的出庭证言,互相印证新店粮站在争议地建设时间为1966年,粮站建设初期与新店生产队约定为其减免公余粮,在此之前新店镇曾有粮站,但并未接收集体上交公余粮,为方便新店农户上交公余粮,即选址在争议地建设粮站。

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证明新店粮站向普安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普安县国土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普安县政府向新店粮站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地瓜区1958年粮油工作规划》、《地瓜粮管所1959年年终工作总结》能证明1958年、1959年地瓜粮管所与新店粮站即有粮食调拨往来,上述二份证据来源于普安县档案馆,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能证明2006年普安县国土局向普安县政府请示收回普安县粮食局下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普安县政府批准;第3组证据系被告普安县政府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所举第1组证据可证明普安县政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5)0001号文件精神,制定《关于普安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普府发(2007)15号以及《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补充意见》普府发(2007)151号;第2组证据可证明普安县国土局于2011年1月24日与合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地瓜粮站、罗汉粮站、新店粮站、青山粮站宗地总面积12740.8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合新公司,该出让合同系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之后的出让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3组证据可证明合新公司在取得地瓜、新店等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安房开公司,之后,惠安房开公司将地瓜粮站与新店粮站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普安信用社建设办公用房,该转让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

经审理查明,普安县穗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系普安县国有粮食企业。新店粮站原系穗丰公司下属粮站,成立于20世纪50年代,为方便普安新店及周边集体上交公粮,1966年新店粮站在争议地,即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占有新店村一、二、三组集体土地4404.94平方米修建粮站接收农民集体上交公粮,并在所占用土地四周修筑围墙,四至以围墙为界,界限无争议。2003年,穗丰公司向普安县国土局申请对其下属的新店粮站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普安县国土局在对拟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审批等程序后,普安县政府于2003年5月向普安县新店粮站颁发普国用(2003)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普安县国土局根据普安县粮食企业改制要求,拟对普安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国有土地66870.31平方米使用权重新处置,向普安县政府请示收回普安县粮食局下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普安县政府批准,普安县国土局遂收回地瓜粮站、罗汉粮店、

新店粮站、青山粮站等粮食局下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66870.31平方米,同时收回了颁发给新店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普安县政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5)0001号文件精神,制定《关于普安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普府发(2007)15号以及《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补充意见》普府发(2007)151号,对国有粮食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革对象包括穗丰公司),拟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对国有粮食企业的组织形式、产权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改革方式主要为:对国有粮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重新组建三个股份制粮食企业,分别为:联鑫粮食股份有限公司(含地瓜、罗汉、新店、青山、楼下片区),中兴粮食有限公司,盘水粮食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注销国有企业,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重组股份制粮食企业,国有粮食企业当时现有固定资产按评估价整体出让给股份制企业,筹集粮改资金一次性安置职工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2008年,普安县政府批复同意普安县粮食局申请将普安县联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拆分为普安县联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新公司。同年5月,合新公司经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年8月,穗丰公司经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2011年1月24日,普安县国土局与合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普安县国土局以624 084元,将地瓜粮站、罗汉粮站、新店粮站、青山粮站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合新公司,合新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将地瓜粮站、新店粮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安房开公司,惠安房开公司取得地瓜粮站与新店粮站的土地使用权后,又部分转让给普安信用社用于修建办公用房,普安信用社取得新店粮站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后,在原新店粮站土地拟建办公楼时与原告村民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店村原为新店生产队,后划分为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二、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普安县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核发证书,普安县政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普安县国土局系普安县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务的具体经办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普安县政府向新店粮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告知原告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期限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涉案土地的来源和性质。为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于1958年6月3日公布实施。该条例规定,征收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凡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税,直至2006年1月1日废止该条例,取消农业税。新店粮站设立于这一历史背景下,为征收农业税的需要以及方便新店村周边集体及村民就近上缴公余粮而建设,在建设新店粮站当时,经与新店生产队协商,使用新店生产队的土地建设新店粮站,粮站建成后对粮站占用的土地范围修建围墙予以固定,四至界限清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新店粮站系国有单位,建设的初衷是方便新店村周边集体及新店村民就近交粮,减轻新店村民到十几公里外的地瓜镇交粮的负担,其建设行为得到新店村民的认可,原告虽主张修建新店粮站是以减免公余粮为条件,粮站建成后并未为新店村民减免公余粮,但新店粮站建成至新店村村民对建设新店粮站的土地主张权利时已近五十年,新店村民从未就粮站未给予减免公余粮一事发生过争议,且在新店粮站建成使用至取消农业税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在特定历史背景下新店粮站的建成方便了新店集体及新店村民的农业税交纳,新店村民允许新店粮站在其土地建设并使用多年的行为,可视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范畴,故涉案新店粮站建设初期所使用的原新店大队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其效力应追溯到新店粮站建设使用土地时,即从新店粮站建设占用新店大队土地时该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

在对新店粮站的土地登记颁证过程中,新店粮站系国有粮食企业穗丰公司的下属粮站,普安县国土局依第三人穗丰公司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审批等程序,普安县政府进行审批后向新店粮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新店村一组、新店村二组、新店村三组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普国用(2003)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贤  斌

审 判 员    舒 其 琪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培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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