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林、史艳娟与龙里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征收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9
原告王永林,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史艳娟,住住贵州省龙里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山、左自伟,系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陈曦,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

委托代理人张举斌。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林、史艳娟因要求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对其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房屋行政强制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龙里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张举斌、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自伟未到庭外,原告王永林、史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德建、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林、史艳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1年在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修建了678.53㎡的房屋。第三人自2011年始就在原告所在的村组展开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经济带中铁项目征地工作,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11月经查询《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后得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印发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龙府办发[2011]308号),并委托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和第三人谷脚镇人民政府共同牵头,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参与,对该项目征收补偿进行总协调并组织实施。而原告的上述房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征收。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也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强拆方式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678.53㎡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征收及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另主张该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30㎡。

3、龙府办发(2011)308号《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附件。证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另在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还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谷信复函(2014)12号”、龙里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龙信复字[2015]11号”关于史艳娟反映事项情况回复、复查意见。证明二原告的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已被被告征收,并于2013年3月22日被拆除。此外在庭审时,原告又当庭提交了王永林户、王永波户、王永秀户的户口薄,王金飞与王家荣、王永梅与杜先利的结婚证,周志荣与王永会的离婚协议在及谷远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口为10人。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被告的征收行为总体上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因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以黔府函[2009] 22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复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将龙里县龙山镇、谷脚镇等乡镇均纳入县城总体规划范围。2010年10月9日,经黔南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因此制定下发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折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有序推进该项目区房屋征收安置工作。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属规划内被征收拆迁范围。在对原告所属的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前,被告委托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及谷脚镇政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逐一入户宣传、调查,并将上述《总体规划》、《补偿方案》、《核定方案》等内容汇编成《贵阳城市经济圈宣传册》发放到被征收户家中,同时委托专业机构贵州省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拟征收的房屋进行测绘;其次,被告已经对原告王永林被征收的房屋确定了安置补偿方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方实际上对被告采取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其家庭安置人口的认定产生分歧,故而未达成最终的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3月22日,因项目建设整体推进需要,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对王永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事实。但原告诉称主张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测量的不符。其房屋总占地面积338.04平方米,总建筑648.53平方米,而不是678.53㎡。被告在程序上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实上并未损害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实体处理正确恰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南府函(2010)113号文件;2、龙府办发(2011)308号文件;3、龙办通(2010)16号文件;证明:龙里县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的相关依据,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

4、王永林房屋勘测资料;证明:拆除原告所主张权利房屋面积的实际情况。

另在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还提交了:黔府函(2009)223号文件、龙府办发(2010)16号文件、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龙府办发[2011]8号文件。用以证明:其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经依法逐级上报,于2009年11月5日获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9]2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的批准,将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二原告所属的村)列入龙里县县城“二区八片”总体规划范围。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制定了《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等文件,成立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贵龙指挥部,谷脚镇人民政府作为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机关参与征收安置工作,谷脚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里县人民政府承担。贵龙指挥部专门聘请具有测绘资质的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测量,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也是经该公司测量的,其测量结果为648.53㎡应当给予确认,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78.53㎡。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该项目征收安置行为是合法的。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在与二原告未达成安置协议,就对二原告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处的房屋进行拆除且未进行补偿安置是客观事实,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谷脚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王永林、史艳娟所举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土地使用证(2本)、建设用地批准书(1本)这二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对信访文件(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了王永林户、王永波户、王永秀户的户口薄,王金飞与王家荣、王永梅与杜先利的结婚证,周志荣与王永会的离婚协议在及谷远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认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谷脚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针对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

王永林、史艳娟质证意见为:对黔府函(2009)223号文件、黔南府函(2010)113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龙府办发(2010)16号文件,因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应不予质证;对于龙府办发(2011)308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制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无相关征地批文,龙府办发[2011]308号文件的制定无依据,同时更不能证明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对龙办通(2010)16号文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王永林房屋勘测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测绘的房屋面积少于实际面积,有30㎡的误差。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明主张。

经审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龙府办发(2011)308号《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附件,以及在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所举的黔府函(2009)223号文件、黔南府函(2010)113号文件、龙府办发(2011)308号文件、龙办通(2010)16号文件、王永林房屋勘测资料等,符合证据的要求条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以黔府函[2009]2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准同意《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将龙里县龙山镇、谷脚镇等行政辖区范围(含二原告所属的谷远村)列入龙里县县城“二区八片”总体规划范围。2010年11月9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实施上述规划。此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划区内实施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并于2011年12月30日印发龙府办发(2011)308号《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文件第八部分明确将项目征收补偿实施工作由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和谷脚镇人民政府共同牵头、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参与。之后,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曾聘请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测量。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修建的房屋。该房屋经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结果为建筑面积648.53㎡、建筑占地338.04㎡、空地面积153.8㎡。2013年3月22日,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在与二原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对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二原告遂以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也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强拆方式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征收二原告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的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在实施上述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就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有关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征收应采取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法定部门申请,经严格程序审批。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房屋征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六十七之规定,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作出征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决定等,证实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已被其依法征收以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针对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修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征收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该行政强制征收行为违法。由于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系受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所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承担。同时,由于该行政强制征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并给二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责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并据实予以赔偿。

综上,二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其主张权利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的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解主张与前述法律法规相悖,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王永林、史艳娟主张权利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永林、史艳娟被强制征收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大坝组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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