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普定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仕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力,该局二级局社会救助局局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普定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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