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荣,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官勇,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彭和平,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文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何某某,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彭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征收原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龙井村三组的房屋及土地所涉的下列信息: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上述征地所涉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信息,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但其违法不作为,显然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土地使用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依据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积极主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但被告按原告要求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信息公开资料时,由于邮寄的疏忽将邮件丢失,故没能向原告送达。二、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资料,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实际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该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主动向原告直接送达其要求的信息公开资料,原告拒绝接受,仍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其提起诉讼的动机不良,属恶意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针对原告申请提供的信息公开内容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2016年5月12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将信息公开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的期限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且公开内容只是部分内容,也未按原告的要求完全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因为其提交的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安顺开发区龙井三组地号为KF-(01)-1-67集体划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关于征收原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龙井村三组的房屋及土地所涉的下列信息:1、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2、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3、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4、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5、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7、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8、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9、上述征地所涉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书,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收到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安顺开发区龙井村三组集体划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故其以在诉讼过程中邮寄相关信息资料,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张俊军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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