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海与被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海,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君锋,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索正萍,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明海因诉被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明海上诉称:1、上诉人户于1980年第一轮依法承包耕地总面积为4.246亩,到2004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平湖镇回龙村委员会造假承包土地面积调查表,将上诉人原来承包的部分土地“水井边”改名为“门口”,并将面积由原来的0.51亩改为0.36亩,非法将0.15亩处分给他人;2、被上诉人依据平湖镇回龙村造假的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调查登记表,错误颁发了×××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而将争议地登记在杨明淼的×××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纯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对不动产的起诉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 1、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曾与他人互换土地导致了上诉人1984年的土地承包表与2004年×××号土地承包登记表登记的土地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属清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颁发了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称其未领取过该证,但实际上,上诉人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内容,2009年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明海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平塘县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承包土地面积调查登记表(一)”是其2009年在财政所得到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未领取过该证,未在被上诉人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平塘县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承包土地面积调查登记表(一)”上签字捺印,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提供的作为鉴定检材的“平塘县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承包土地面积调查登记表(一)”系上诉人2009年所得。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就知道了×××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内容,如果认为登记错误,依法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明海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杨明海。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金长虹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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