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顺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09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朝纲,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仲。

委托代理人陈东平。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钦。

原告刘某某诉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以下简称“西秀分局”)、安顺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西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伟仲、陈东平,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9日,西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为2015年11月09日到2015年11月14日。刘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于同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安公行复[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处罚决定。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西秀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西秀分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西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虽然原告刘某某与顾某某平时存在轻微矛盾,但案发当天是顾某某、严某预谋邀约他人对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进行殴打,原告不存在足以受到行政拘留的重大过错。案发当天顾某某异于往常17时便收摊,随后发生了对原告及其丈夫的殴打事件,足以证明顾某某预谋挑起事端的动机,西秀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及表述该事实。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受伤情况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受到顾某某、严某等人的殴打,造成原告面部、腰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双方均使用顾某某摊子上的塑料凳子打砸对方”,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受到上述伤害的情况下,出于本能防卫难免造成对方极其轻微的伤害。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表述顾某某、严某受伤的情况,未对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所受轻微伤进行表述。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西秀分局答辩称“未发现有张某某在现场被他人殴打伤害的相关证据”,该陈述与鉴定文书相互矛盾。案发当天,原告丈夫张某某是经医护人员使用担架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的委托,对张某某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原告丈夫张某某所受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西秀分局自相矛盾的表述,错误认定原告行为的严重性,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严某因无伤情也未到医院治疗,送往医院的只有刘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在伤情鉴定过程中,顾某某、严某拒绝鉴定伤情也说明其受伤的轻微性,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收到多人殴打,无法达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度。原告本次所受的骨折损伤尚未痊愈,需二次治疗,同时原告长女张某属多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原告进行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某某及主体资格;2、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3、安公行复[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未调查核实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仅是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复议结果;4、证人证言11份,证明殴打我的人不止顾某某、严某;5、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被顾某某殴打的事实。

被告西秀分局辩称: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已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在上述笔录签字并按指印,不存在原告所称未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等情况。二、2015年8月8日,原告与顾某某因平时的矛盾纠纷发生争吵,由于互相辱骂而引发抓打,并相互使用顾某某摊位上的塑料凳子打砸对方,顾某某女儿严某随后赶到现场后,和顾某某再次同原告发生抓打,我局南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并带到市人民医院检查,三人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以上事实有顾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称其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对方存在预谋邀约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受伤情况无充分证据佐证,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顾某某与严某确实有受伤的情况,伤情证据有顾某某与严某的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的简要案情是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原告与顾某某、严某打架一案案情的简要表述,虽原告的丈夫张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的伤情系现场被他人殴打造成,故不存在原告所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司法鉴定存在矛盾的问题。五、原告称自己是本能防卫,但经调查,原告与顾某某、严某系相互攻击抓打,不属于自我防卫性行为。综上,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客观存在,在办案过程中,我局民警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取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秀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提请批准逮捕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公西分南受案字[2015]283号)、治安处罚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安公西分南受案字[2015]363号)、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刘某某第四次询某某、第五次询某某,顾某某第一次询某某、证人的询某某五份,证明原告与顾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3、顾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两份、伤情照片两页、塑料板凳照片一页,证明顾某某、严某伤情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查,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客观存在,在办案过程中,民警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取证,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及告知。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受伤情况无充分证据佐证,处罚过重等情况。鉴于西秀分局在办理刘某某殴打他人公安行政案件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取证,程序合法。从调查取证来看,有多个证据证实:2015年8月8日18时许,顾某某与原告在抓打过程中,相互使用顾某某摊位上的塑料板凳打砸对方,后被人劝开造成顾某某左脸及颈部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在审查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从受案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进行,西秀分局以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我局作出维持原处罚裁决的决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申请属于我局复议的受案范围且已依法受理;2、行政答复书,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秀分局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被告西秀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西秀分局、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这些证人证言形式一致,内容相似,证言笔迹与证人笔某某,且无证人身某某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人亦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通话录音无被录音人的身某某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西秀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治安处罚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安公西分南受案字[2015]363号)、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刘某某第五次询某某,熊某、杨某、张某、曾某的证人询某某,系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8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南街凉粉街路口处,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顾某某因平时矛盾发生口角争执,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抓打,并使用塑料板凳打砸对方,后被临近的商家拉开劝停。顾某某的女儿严某到现场再次与刘某某发生抓扯,导致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或人身检查,刘某某左手手腕及腰部受伤,脸部软组织挫伤;顾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严某右颈处、脖子下方有抓痕。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于当日18时许,接到110报警指令后赶赴现场处警。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案件,经调查后,被告西秀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刘某某,依法对原告刘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于同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该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安公行复[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公西分南行罚决字[2015]2541号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8日送达该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西秀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西秀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二、被告西秀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告西秀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度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西秀分局在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西秀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告知了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刘某某的诉权也得到了实质保障,西秀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刘某某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阐明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西秀分局对刘某某、顾某某所作的询某某、顾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塑料板凳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5年8月8日,在西秀区南街凉粉街,刘某某因与顾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某与顾某某相互抓打的事实。其次,关于原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而非主动殴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刘某某与顾某某因平时矛盾而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抓打的事实,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刘某某与顾某某系互相抓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刘某某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对原告刘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与量罚适当原则相符。原告诉称其骨折损伤尚未痊愈,需二次治疗,同时其长女属多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其进行照顾的情况,依法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故原告诉称其行为不能达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称其丈夫张某某受到顾某某等人的殴打的情况,如原告的丈夫张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顾某某等人的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立案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被告西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代理审判员  胡 腾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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