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佐敏,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华华,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祥,贵州省兴仁县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孔楠,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基国,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诉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基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以需一并请求解决民事争议,撤诉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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