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业刚与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履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9
原告陈业刚,1964年10月1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文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德全,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朝柱,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业刚因认为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第三人韦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业刚诉称:其与第三人对位于都匀市匀东镇(原大坪镇)五星村7组“陆家地”的两块土地以及同位置“高寨山”的林地发生使用权争议,致使该地补偿费无法兑现。2015年9月,原告写申请书找到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请求被告明确争议地使用权属,但其未受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确权申请,但至起诉时,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仍没有答复。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原大坪镇)五星村七组地名叫“陆家地”的两地土地以及同样位置的地名叫“高寨山”林地权属进行确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政快递寄件人存根(单号1081624288514),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

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

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4、林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权属;

5、土地勘测登记表,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具体内容;2号证据系实体证据,不予质证;3-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2-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市政府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位于匀东镇的土地进行确权,匀东镇虽然属于都匀市行政区域,但实际管理是都匀经济开发管委会在行使,应当由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2、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应由匀东镇政府来处理;3、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是提交给东镇政府,被告并未没有收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确权,应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并撤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韦德全口头述称:1、原告起诉要求确权的土地权属明确,有土地证和林权证为证;2、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范围,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起诉;3、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即便存在权属争议亦应由匀东镇政府进行确权。

第三人韦德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黔南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调取EMS快递(单号1081624288514)签收回执单,并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的确权申请书已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娟签收。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的材料已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娟签收,但是邮寄材料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说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材料且政府已经签收,但是邮寄的内容无法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位于都匀市匀东镇(原大坪镇)五星村7组“陆家地”、“高寨山”的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确权申请,要求被告对上述争议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次日,被告工作人员何娟签收该快递。至今,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争议林地权属进行确权。

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14)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都匀市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同意撤销都匀市王司镇、坝固镇、大坪镇、洛邦镇建制,设置新的匀东镇,以原王司镇、坝固镇、大坪镇、洛邦镇行政区域为新设置的匀东镇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土地行政确权申请;2、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是否属于被告市政府法定职责。

关于第1个焦点,即原告是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土地行政确权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快递寄件人存根原件及本院调取的收件人签收回单,对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及次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对此,应予以确认。

关于第2个焦点,即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是否属于被告市政府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地位于都匀市匀东镇政府行政区域内,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都匀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虽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确权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确权申请后未予处理,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确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陈业刚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业刚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冉 玲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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