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启松,系该组组长;
原告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对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秀顺,系该组组长;
原告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大坪组;
法定代表人李远富,系该组组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昂,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福泉市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
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围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洪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湾子组;
法定代表人吴秀思,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干河组;
法定代表人刘泽贵,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长冲组;
法定代表人吴秀科,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平果组(以下简称平果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对某某(以下简称对某某)、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大坪组(以下简称上大坪组)与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及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围庄组(以下简称围庄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湾子组(以下简称湾子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干河组(以下简称干河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长冲组(以下简称长冲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4月2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组法定代表人高启松、对某某法定代表人吴秀顺、上大坪组法定代表人李远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昂,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被告州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小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6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福府发(2011)37号《关于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青山”确权给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下平果片区共有。
原告平果组、对某某、上大坪组共同诉称:
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下放时,争议山林已分到组和个人。当时,上、下平果村民组一直都是以木耳山为界各自管理,将“青山”从木耳山沿河往下抵茅革坡渡口一带由上平果管理;木耳山沿河往上抵葫芦田、大湾一带为下平果管理。具体体现:1、在二级电站、三级电站征地补偿款均是下平果村民组领取;2、1982年、2009年,下平果村民组村民办林权证也只办理他们所属部分,没有办到木耳山沿河抵茅草坡渡口等一带山林片区;3、水库淹没青山时通知上平果村民组来处理而下平果村民组没有参加处理;4、四级电站在“青山”片区内修沟渠征地的征用补偿款也是归上平果村民组;5、上平果民众对青山的管护纪实证明原告对“青山”从木耳山沿河抵茅草坡渡口等一带山林片区的管护事实;6、《关于支持原旧寨组修建人畜饮水工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青山”从木耳山沿河抵茅草坡渡口等一带山林片区的管护事实;7、“三包四固定”上、下平果村民组对“青山”所属范围以木耳山为界线表册证实形成管理的事实。并且争议的“青山”具体面积市政府未查清;下平果村民组的村民办了林权证具体有多少亩,是否有在“青山”中以木耳山沿河抵茅草坡渡口等一带山林片区市政府也未查清。
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证据的认定不当
原告提供有《气坪公社齐心大队会计账移(承)交手续账单》和《道坪公社平果大队财务会计账移(承)交手续账单》、民国三十五年的“合约了息字据”证据、《关于支持原旧寨组修建人畜饮水工程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从民国三十五以来一直到1980年土地下放时,其对“青山”林地予以管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未予采信错误。
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的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泉县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明:上下平果青山已分的事实;
2、下平果集体山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上下平果青山已分的事实;
3、上平果民众对青山的管护纪实证明,证明:上平果对所属青山进行了实质上的管护;
4、关于支持原旧寨修建人畜引水工程协议书,证明:所征用青山土地与下平果无关;
5、气坪公社齐心大队会计账移交手续账单,证明:吴锦松、吴锦宽为当时的执政人和见证人;
6、道坪公社平果大队财务账移交手续账单,证明:林地下方清册已移交;
7、原大队会计、大队支书、生产队长证明,证明:见证林地下方全过程;
8、谷宾所组长、上平果组长证明,证明:乌开公司征用青山土地与下平果无关;
9、上平果民众承包土地的明细登记,证明:青山土地分界线无插花地现状;
10、关于上下平果为青山林权纠纷调解会议纪要,证明:当初下平果主张分界线为王卡路;
11、合约了息字据,证明:历史分界线就在强盗洞、木耳山;
12、原大队长吴廷美的证言,证明:下平果所属青山土地被征用与上平果无关;
13、福林业行举(2011)5号举证通知书,证明:确权的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按照上下平果组处理是福泉市政府自己造成的;
14、福府发(2016)13号文件,证明: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决定中没有提及本案原告;
15、(2012)黔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2)黔高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13)黔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3)黔高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045号《通知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审理及申诉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上平果片区包含现在的平果组、对某某、上大坪组,下平果片区包含现在的围庄组、湾子组、干河组、长冲组,说明平果组、对某某、上大坪组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对1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2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3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5号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权属的山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没有载明清册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号证据均系原告村民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虽然与本案争议权属地有关联性,但是上下平果的代表并没有代表推荐书,因此不具备关联性;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分界线只是其中杨正平等人签署的,并不是上下平果村的村民作出的决定,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并且与本案争议地没有关联性;13号证据证明被告所属市林业局已经书面通知上平果组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州政府对原告1-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共同质证意见: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争议双方都没有政府机关颁发的相应权属证书;3号证据不真实,证人是对某某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上没有相关机构的签字盖章,而且协议上的甲方与争议的林地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都是原告对某某的人,其证言不应采信;6号证据没有说明清册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任何关系,而且争议的土地也没有在清册上;7号证据证人是原告方村民小组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真实性有异议。8号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协调会,并不影响争议土地的权属认定;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10号证据系争议双方在被告组织下签订的,与市 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实质意义;11号证据是民国时期的,国家有明确规定废止民国时期的土地政策,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3号证据来看市林业局通知上平果组举证,市政府作出的确权行政行为以上下平果片区作为主体不当,市政府主动撤销处理决定是合法的;14号证据证明市政府做出的撤销决定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州政府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州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均未予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16证据,除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福泉力源公司修建冷水河四级电站淹没部分“青山”土地,因补偿问题引发纠纷。2011年8月,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部分村民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对“青山”土地进行确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福府发(2011)37号《关于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青山”确权给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下平果片区共有。上平果片区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3月18日,州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处理决定。
2016年3月18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福府发(2016)13号《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以认定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撤销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福泉市道坪镇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属于当地自然村寨,上平果片区包含现在的平果组、对某某、上大坪组,下平果片区包含现在的围庄组、湾子组、干河组、长冲组。2016年1月4日,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州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一并撤销被告州政府作出的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上平果片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黔高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黔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平果片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上平果片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黔高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1045号《通知书》驳回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下平果片区系当地地名,不是独立的村民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府及州政府将福泉市道坪镇上、下平果片区作为独立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二被告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市政府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确认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福府发(2011)37号《关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平果片区与下平果片区为“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平果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对某某、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上大坪组与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围庄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湾子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干河组、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长冲组因“青山”林地权属确认争议一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冰
审 判 员 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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