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平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09
原告罗文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系办事处主任。

原告罗文平诉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土地征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平诉称, 原告在兴仁县陆关居委会摆五组(亦是河丰五组)承包了集体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发展果园经济。实际面积15.20亩,办证面积13.68亩。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栽种果树,2010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营的果园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东湖街道办,没有依法足额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款,即强行进行征占,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有关征收土地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应得到的补偿金额如下:

一、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限每轮为30年。由于林木发展及产生收益的周期较长,原告的承包期限为70年应是一般土地承包期限的2.3倍,因此,原告就土地被征用部分的补偿款,应按照征用一般土地补偿款的2.3倍计算,即15.20亩×23391元/亩×2.3倍=817 749.36元;

二、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24号)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产值的2倍;第3目规定: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产值的4倍。原告应得到的林木补偿费为:1、收益盛期:[15.20亩×83株×300元×80%×(4倍+基数1)]=1 513 920元,2、收益初期衰退期[15.20亩×83株×300元×20%×(2倍+基数1)]=227 088元,共计1 741 008元。

综上所述,被告东湖街道办征收原告的林木林地,未依法足额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违反了有关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重新计算核实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并及时向原告进行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政策、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以下补偿:征地补偿费817749.36元;林木补偿费1 362 528元(已支付的款项从中抵扣),共计2 558 75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征收土地是林地,因林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不应按一般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应按一般土地补偿款的2.3倍计算补偿款,对林木补偿款应按收益盛期、收益初期衰退期累加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系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依照此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的异议,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文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文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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