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系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逢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对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二组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因普定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将原告的土地列为了征地范围。为了解该项目的合法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并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构成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请:一、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涉案的项目内有承包土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催迁坟墓通告,证明“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系重点工程,被告应对此项目信息进行公开。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没有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核查了文件登记档案及政府网站,均未见到原告的申请。由于不知道原告申请的内容,故不可能答复。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当事人的申请颁发,而“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业主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至今未核发过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没有可以公开的内容。三、所谓的承包土地财产权,因普定县不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农民土地财产权改革试点”县,故在本案中使用“土地财产权”这一概念是不当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普定县分公司调取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送达回执,该邮件回执单上无收件人签名、无签收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如无人签收应退回信件,而原告未收到退回信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 3被告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因邮寄送达回执既无收件人签名,也无签收时间,只能证实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该邮件。对本院调取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因其承包土地事宜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的邮寄送达回执上无收件人签名及签收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原告赵某某邮寄的邮政特快专递没有收件人签名及签收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故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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