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僮,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杨大盛,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对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二组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因普定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列为征收范围,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向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关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普发改备案〔2015〕38号)。原告认为:上述建设项目的立项显然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在立项过程中应当履行征求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向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关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普发改备案〔2015〕38号)。
被告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依据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请,经审查查明涉诉项目作为企业投资项目,符合备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本)的通知》、《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普发改备案〔2015〕38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告未越权对该项目进行征地许可,未对涉诉项目土地的权属进行设定或更改,被告依职权对该项目进行备案,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故听证程序并非备案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认为申请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报来的“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对该项目备案。备案通知明确要求申请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抓紧完善环保、规划、国土、水利等各项相关手续,故该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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