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与普定县国家税务局夜郎湖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09
原告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跃清。

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刘平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普定县国家税务局夜郎湖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梅,普定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定县国家税务局夜郎湖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以普定县国家税务局就同一事实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受理了申请人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事项申请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俊军

代理审判员  胡 腾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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