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道初。
第三人刘国忠。
上诉人黎仕全与被上诉人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
人刘国忠因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
(2015)凤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 2014年中共余庆县委、余庆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机构改革的要求,整合余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而成立的余庆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系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余庆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公司在 2015 年 8 月有在 职职工 9 人,退休职工 76 人,在同年 8 月前,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余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了 1999 年《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系公司职工会,全体职工为职工会成员,其主要职责有制定、修改公司章程、选举、罢免公司经理等权力。另还规定了主管部门具有审查批准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制度等职责。2015 年 8 月 6 日,经主管部门余庆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议,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召开职工会,通过了 2015 年 7 月修改的公司章程,同年 8 月 11日报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年 8 月 12 日,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申请备案了 2015 年 7 月《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和职工大会制。职工大会由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共同组成,职工大会决策公司重大事项,设经理 1 人,副经理 2 人。职工大会须经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参加方才有效,会议通过事项需经参会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才生效。”,该章程还规定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大会具有选举或聘请产生公司经理、罢免公司经理,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力。 原告黎仕全自 2009 年 1 月经公司职工大会选举、成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余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015 年 8 月 25 日,余庆县
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同年 8 月 24 日职工大会选举的结果,作出余建司[2015]01 号文件,决定免去原告黎仕全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同时作出余建司 [2015]02 号文件,任命第三人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2015 年 9 月 28 日,被告收到以第三人署名的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其以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余建司[2015]01、02 号文件及所附职工代 表大会记录、签名册、结果报告单、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营业执照遗失补证公告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2015 年 9 月 29日,被告准予了该申请,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变
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变更登记中是否尽到应尽的审查
义务。 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整合余庆县工商管理局等职责的职能部门,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
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
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规定,被告具有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职能。余庆县建筑工程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系被告法定职责。
根据国家工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及国家工商局《企
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
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
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
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
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上述规章
已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时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
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了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
向被告提交了符合《公司章程》(2015 年 7 月)规定的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任职、免职文件等材料,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且该变更申请系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后提起,申请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被告审查后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至于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是否授权申请变更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变更程序不当。
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故被
告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任免程序应当进行必要的审
查。本案产生拟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罢免
的职工大会系在 2015 年公司章程修改备案后召开,故被告
应当以 2015 年 7 月《公司章程》作为审查的依据,根据该《章程》中规定,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职工大会由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组成,职工大会必须到会全部职工的一半以上,作出的决定必须达到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从申请人提交的村料来看,公司全部职工 85
人,到会 75 人,第三人选举经理得票 69 票,均符合章程规定,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据选举结果作出任免文件,后由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署名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审查后予以变更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所称的通过修改章程的职工会(2015 年 8 月 6日)应由在职职工组成,退休职工无此权利,根据 2015 年 8月修改前备案的《公司章程》(1999 年)规定的职工会由全体职工组成,全体职工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余庆县建设工程公司全部职工有 85 人,而在职职工仅为 9 人,修改公司章程系影响公司全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召集退休职工参加更能体现职工会的代表性与民主性,故在主管部门的建议下召开,召集由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参加的职工会并无不当。至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的职工会,修改后的章程赋予了退休职工参会资格,在参会人数,选举结果均有会议记录、光碟、证人证言、选举结果报告、主管部门证明。故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只是对登记进行必要的程序性审查,并不能对双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只能根据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查,没有证据表明登记提供的村料系虚假或不合法,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
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
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黎仕全承担。
上诉人黎仕全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1、余庆县建
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由上诉人一人保管并使用,第三人未经
上诉人同意非法使用公司公章,非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2、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第三
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法律要求,
其变更登记违法。3、第三人已于2012年被公司解除劳
动关系,不再是公司职工,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
格。
被上诉人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国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
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
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
查。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2015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对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主管机关 是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已经备案生效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职工大会选举产生。2015年9月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主管机关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黎仕全关于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非法使用公司公章,非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变
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第三人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
本,其变更登记违法以及第三人已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
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上诉理由,其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
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
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
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黎仕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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