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登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上诉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200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库存在红河系列酒包装材料由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前消化处理完毕,即由甲方包装成成品酒,乙方付款提货并销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12日、200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红河”系列白酒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解除。2014年4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工商局投诉,称“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使用其企徽、企业名称、名义在市场上进行虚假宣传促销的行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工商局对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190件,同年11月19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30件,2006年12月20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202件,2006年11月27日生产了红红火火酒26件,2009年7月8日生产了红河1000型10件 ,2012年11月16日生产了三十年西柏坡10件,上述所有产品,原告使用的名称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商标为“HONGHE及图”。2002年10月1日,原告公司开通名为“贵州红河酒业”的网站,网址为www.gzhhj.com.cn,该网站icp备案号为:黔ICP备05001895号-1,该网站发布的内容中有茅台集团企徽、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为加盟简介的推介广告,该网站内容至今仍存在。2006年10月18日、2007年6月4日、2008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遵义市电视台签订合作协议,广告内容为“茅台集团红河磁化酒”的促销活动。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北京中视天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告内容为“茅台集团红河酒”,并在中央电视台一、二、三、四、五套上播出156次。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其南白镇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发布户外广告,该展示牌规格为18米X6米X3块,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广告内容中有近似茅台集团企徽的图案。在2005年1月7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后,原告仍以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总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红河”磁化酒代理协议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从事经营的红河系列酒予以扣押。2014年9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遵义市公安局处理,2014年10月10日,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刑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市工商局向原告送达遵市工商行处听告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9日召开听证会,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工商催告字[2015]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告对被告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2月10日受理,于2月1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2月16日,市工商局向市政府提供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遵府行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7588号“红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2009)商标异字第07586号、07585号“HONGH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对原告使用的“红河及图”以及“HONGHE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天顺对(2009)商标异字第07588号裁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369942号“红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徐天顺对该裁定仍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2124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天顺的诉讼请求。徐天顺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6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文字“MOUTAI”及图形构成的第155974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贵州茅台公司。文字“MOUTAI”及图形(指定颜色)构成的第3159143号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期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贵州茅台公司。201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遵义市工商管理局具有对遵义市辖区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文字“MOUTAI”及图形(指定颜色)构成的第3159143号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且已经对专用权期限进行续展,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在茅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原告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HONGHE及图”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原告红河酒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贵州茅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提出其“HONGHE及图”的商标在商标异议裁定未生效前,均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与茅台集团均可使用自己的商标。本院认为,“MOUTAI及图”的商标在专用权期间,他人不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HONGHE及图”的商标,与“MOUTAI及图”近似,其生产的产品已构成侵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原告的销售和广告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的推介广告、户外广告牌上广告、在遵义市电视台上播出的广告以及在中央电视台上播出的广告,均大量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原告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该产品并非茅台集团的产品,而是由习酒公司生产,许可给原告销售的产品,原告的广告宣传方式实则会让消费者误以为红河酒系茅台集团的产品,其广告宣传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的产品标注“HONGHE及图”的商标,侵害了茅台集团的利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刻意隐去“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以“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作为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终对原告合并处以罚款30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的“MOUTAI”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进行宣传,上诉人获得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授权,可在遵义、贵阳、毕节等地设立“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酒专卖店”,习酒公司也曾授权给上诉人获得“贵州茅台红河酒销售总部全国总经销”的牌子,该授权没有期限,应视为永久授权,上诉人不存在使用茅台集团的名义诱导消费者的行为;3、本案已过两年处罚时效;4、遵义市工商局应适用2013年8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5、市工商局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给予上诉人两项处罚结果,实际上两者是同一行为,市工商局的处罚违反一事两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6、市工商局查封、扣押上诉人涉案白酒超期,其查封、扣押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MOUTAI”及图的商标注册在先,上诉人使用近似图案侵犯了茅台集团的商标注册权;2、红花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停产说明与上诉人财务报表自相矛盾;3、上诉人在《红河酒销售及设立专卖店的授权书》中获得的授权,应视为基于与对方合作取得的附属权利,该授权因与对方合作的解除而当然终止;4、上诉人设立专卖店时未按要求使用“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销售总部”等名称,故意将其中的“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删除,直接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总部”对外宣传,对消费者造成红河酒系列白酒是茅台集团旗下品牌的误导;5、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了以茅台集团企徽、加盟简介为主要内容的红河系列酒推介广告36条,且直至市工商局对其查处时仍未变更;上诉人在遵义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二、三、四、五频道上多次以“茅台集团红河酒”名义发布广告宣传;2012年6月上诉人在一分厂发布三块标注有习酒公司企徽的户外广告牌;上诉人在与习酒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仍然与全国各大经销商签订了71份印有“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总部”的“茅台集团红河磁化酒代理协议书”;上诉人在其公司的门头、店堂、办公地点大量使用习酒公司的企徽、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6、被上诉人分别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项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合理;7、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应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仅包括拼音“HONGHE”及汉字“红河”,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红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7588号”、“HONGH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7585号”早已认定上诉人的该两种商标与“在先注册的MOUTA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并作出了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在2011年12月9日以前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其使用上述两种商标均是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该决定并非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才生效,而是自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刻生效。因此上诉人诉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前,其使用的与茅台集团相似的商标并未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辩解的授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立专卖店时未按双方协议要求使用“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销售总部”等名称,故意将其中的“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删除,直接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总部”对外宣传,对消费者造成红河酒系列白酒是茅台集团旗下品牌的误导。且上诉人和习酒公司2005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早已约定“乙方经营过程中不得用茅台集团名称及企徽和甲方企业名称、名义进行促销,原利用甲方名称名义所作的一切宣传广告及所设立的红河系列酒专卖店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撤除…”,上诉人以授权问题作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的处罚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直至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遵义市工商局应适用2013年8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问题,同理,因上诉人的违法状态呈连续状态,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市工商局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给予上诉人两项处罚结果,实际上两者是同一行为,市工商局的处罚违反一事两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近似茅台集团的商标,和日常广告宣传中对消费者作出其红河系列白酒是茅台集团旗下产品的误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诉人的行为实际是两个行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其产品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合法性问题,该决定书并无涉及对上诉人作出查封、扣押的内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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