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2016-08-30 17:08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唐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凤维,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秦夙,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凤工商行处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20 000元和加处罚款20 000元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成立以来,主要从事农副土特产品级茶叶批发销售经营活动。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门市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门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规格型号为2L/桶的“凤枝冠”菜籽油(压榨)进行抽样送检。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得知被执行人购入该批2L/桶的“凤枝冠”菜籽油(压榨)数量为20盒(2桶/盒),以90元/盒价格进行销售,已售出2盒,销售金额为180元,抽取样品3桶,另有1桶由其自家食用。对余下的该批2L/桶的“凤枝冠”菜籽油(压榨)16盒申请执行人依法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在经营过程中,其销售的食品经抽样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对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二、没收被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留的不合格“凤枝冠”菜籽油16盒;三、处以罚款人民币20 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销售的食品经抽样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申请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0元、没收被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留的不合格“凤枝冠”菜籽油16盒及处以罚款人民币2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凤冈县精诚佳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逾期225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20 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2号对被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人民币2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加处罚款20 000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东

审判员  王小华

审判员  安雪琴

二 ○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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