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富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仇志华。
上诉人陈连灯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益林补偿费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5日,仁怀市大坝镇原三支村民委员会将“大沙坡”10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拍卖给原告陈连灯,2007年12月又与撤并后的现大坝镇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008年7月,原告陈连灯申请林权登记 ,申请表有居委会、被告仁怀市林业局、仁怀市人民政府签署同意颁证意见和印章,但原告未获得林权证。大坝镇大坝社区中心村民组与原告陈连灯对“大沙坡”林权存在争议。
2010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施行,确立了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2011年,仁怀市人民政府印发《仁怀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和保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确定了该市林权证、生态公益林的认定、管护协议书的签订是基金补偿对象必备条件,同时确定市林业局履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对补偿基金监督管理,财政所负责划拨。2014年6月1日,《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施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未界定地方林业部门是生态效益补偿费的发放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连灯虽提供有政府盖有印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但未提交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颁发确认林权的林权证件来证明自己是《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仁怀市林业局是生态效益补偿费的发放主体。被告仁怀市林业局所举《仁怀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和保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证明被告不是拥有该基金的主体,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仁怀市林业局履行发放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连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连灯负担。
上诉人陈连灯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拍卖荒山管理责任书、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等都能证明上诉人对“大沙坡”林地享有权属;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仁怀市林业局所举《仁怀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和保户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证明被告不是拥有该基金的主体”,故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应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仁怀市林业局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据此引用《仁怀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和保户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份文件第八条规定了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具备:“1、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2、有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生态公益林现场认定界定书;3、有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4、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效果的签收证明。”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是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的适格主体,且被上诉人林业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土地“大沙坡”的调解协议书和上诉人的领款凭证,虽然上诉人对此否认,但该土地权属存疑,上诉人称其拥有“大沙坡”林地权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林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的依据不够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连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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