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凤维,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陈昌莲,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陈昌莲作出的凤工商行处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 000元和加处罚款50 000元一案。
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陈昌莲开设的“晨曦孕婴二分店”营业员宴芬将一盒净含量为405克(27克*15小袋装)、已超过保质期的“贝因美”出生婴儿配方奶粉以79.2元/盒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刘永鸿用于喂养刚出生两天的婴儿,喂养后婴儿出现呕吐、发烧症状,于是便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申诉。后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开设的“晨曦孕婴二分店”进行核查和现场检查,因现场查获的56桶(盒)“加比力”牌复合益生元营养米粉、“施婴康”牌婴儿配方营养米粉等多个品牌、不同规格的婴幼儿营养米粉已超过保质期,申请执行人依法当场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乳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对陈昌莲作出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当事人被我局扣留的超过保质期的各种品牌和规格的婴幼儿营养米粉56桶(盒);二、处以罚款人民币50 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昌莲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乳制品,申请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认定被执行人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各种品牌和规格的婴幼儿营养米粉56桶(盒)及处以罚款5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逾期197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50 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35号罚款50 000元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50 000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东
审判员 王小华
审判员 安雪琴
二 ○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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