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世卫。
委托代理人彭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志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一审第三人陈永才。
一审第三人雷昌秀。
陈永才、雷昌秀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葛光权。
上诉人杨碧方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杨必友、刘云分夫妇因将自家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地上,影响了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杨必友、刘云分受伤。次日早上,杨碧方便邀约杨碧江、谢云彩、杨碧光、李跃霞等人和刘刚邀约的蔡回先、陈远碧、刘小润、陈利、刘荣德等人到工地为杨必友夫妇讨要医药费,并商议到工地上后先把施工的机械堵住,再要求支付医药费。后原告等人便一起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去把正在施工的机械堵住,影响了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随后便与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互殴,导致第三人等双方参与殴打的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仁怀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经处罚告知后,向原告作出了前述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仁怀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涉案当事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3月8日对前述鉴定作出更正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接受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杨碧方邀约他人进行阻工事实存在,同时也查明原告杨碧方参与殴打第三人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仁怀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送达处罚告知等程序,故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仁怀市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仁怀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持其到工地并未阻工且未参与殴打他人的理由,有原告本人及证人刘传勇、唐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等人组织家属事前商议到现场采取阻工的方式讨要医药费及到现场后客观上造成了阻工且在殴打中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其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超期限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期限处罚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碧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碧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等人于2015年1月17日中午到工地已经是下班时间,且去的目的仅是找前一天打伤杨必友夫妇的人垫付医药费,并非为了阻工,也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去工地要求垫付医药费的过程中存在故意实施阻工的行为和殴打他人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案发,直到三个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损伤鉴定时间,被上诉人办案超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时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办案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年1月17日早上,上诉人杨碧方便邀约上诉人杨碧江、谢云彩、杨碧光、李跃霞等人和刘刚邀约的蔡回先、陈远碧、刘小润、陈利、刘荣德等在自己鲁班水口家中商议,主要内容为“对方既然不付医药费,就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去先把施工的机械堵了,再向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讨要杨必友夫妇的医药费”。后上诉人杨碧方等来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将工地上正在施工的十多台机械堵了,导致双方发生了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李跃霞上前指着对方吵,对方才将李跃霞拉摔在地,双方的人员才打了起来,在打起来后是刘刚将事前带在身上的钢管摸出来乱打对方,对方的陈绪权和陈飘飘等才将刘刚的钢管夺过去乱打,双方均用拳脚、石头乱打,而不是单方面的提钢管、木棒、石头等乱打。参与打架的人员均是双方的人员,而非社会闲杂人员。二、对杨碧方等人将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正在施工的十多台机械堵了一事,因杨碧方、刘刚二人系组织者,其他上诉人系参与者,因此对上诉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处罚。三、对双方打架一事,答辩人对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均依法进行了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四、答辩人于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别受案调查,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受理鉴定,并且该案参与人员众多、对涉及的未归案人员需要继续调查,答辩人办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1月17日时许,因刘云分、杨必友被他人殴打一事,其亲属杨碧方、谢云彩等人,经商议后一起到仁怀市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以阻碍施工的方式,为杨必友、刘云分二人讨要治疗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土石方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在土石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制止时,不但不听从劝阻,其中谢云彩、杨碧方、杨碧江、刘荣德、刘小润、陈远碧、陈利、蔡回先、刘刚九人还与土石方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了抓扯(已对土石方公司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另案行政处罚)。二、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杨碧方、谢云彩等13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自接到报警后,立即予以受案调查,后因案件的受害人人身伤害需要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又发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问题,后又等待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正,在鉴定意见书修正后,办案单位又经审批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仁怀市公安局办案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永才、雷昌秀参诉称,一审查明公安机关对各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恰当的。第三人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和辩论观点。在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碧方为给杨必友、刘云分夫妇讨要医药费,应当通过协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诉讼等多种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其邀约杨碧光、谢云彩等人一起来到仁怀市碧桂园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上,采取阻碍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挖机正常施工的方式讨要医药费,近而导致互相群殴,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有关医疗记录和凭据,司法鉴定,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作为阻工案件的组织者,其行为影响了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作出仁市公刑行罚决字[2015]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合并决定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仁怀市公安局及时出警处警,立案调查,依法收集证据,向上诉人杨碧方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立案、处罚的审批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在接到杨碧方的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遵义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经过审查,查明上诉人杨碧方违法阻工及结伙殴打他人的客观事实存在,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碧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碧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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