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余松。
委托代理人:罗亮。
委托代理人:朱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显。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与被上诉人刘连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认为原告刘连显修建于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红星组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遵市规拆字[2014]1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原告刘连显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因原告刘连显未按决定书的要求自行拆除上述房屋,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将上述案件移送汇川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汇川区人民政府接收上述案件后,于2015年4月2日9时许组织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刘连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因原告刘连显在家中不开门,并在家中持菜刀、泼菜油,拒绝配合拆除,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破门进入原告刘连显家中,在半分钟内即制服原告刘连显,将原告刘连显扭送至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下属的高坪派出所,并以原告刘连显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向该派出所报案。扭送过程中,原告刘连显一直挣扎反抗,其外裤及内裤不明原因脱落,经扭送的工作人员劝解,原告刘连显拒绝穿上裤子。到达高坪派出所后,原告刘连显在派出所的办公区域大喊大闹,并将烟灰缸摔到地上,其后将自己的上衣全部脱掉,赤身裸体继续在派出所吵闹,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解其穿衣服均无效。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当日对原告刘连显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以及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向原告刘连显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其间,因原告刘连显自述被强拆的人员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刘连显进行了身体伤情的检查,固定原告刘连显的伤情。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刘连显确有阻碍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执行职务及扰乱高坪派出所的单位秩序的行为,拟对原告刘连显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刘连显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刘连显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的两名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对原告拒签的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同日,被告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刘连显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以原告刘连显的居住地为收件人地址,向原告刘连显的亲属邮寄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刘连显于收到决定书当日被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刘连显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本案争议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汇川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治安事件发生在汇川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两个违法事实,一是阻碍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二是赤身裸体在高坪派出所的办公区域吵闹,影响高坪派出所的办公秩序。本院先针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评判。认定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前提条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合法。原告刘连显阻碍的是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川区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对原告刘连显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但因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因此不适用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特别规定,即在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如原告刘连显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时,汇川区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法对原告刘连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催告通知书,催告原告刘连显履行拆除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送达书面催告通知书的同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在送达催告通知和发布公告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听取原告刘连显的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其后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刘连显,如原告刘连显到期未自行履行,汇川区人民政府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原告刘连显的房屋强制拆除。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川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法定程序组织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进行强制拆除,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执行职务的行为合法,因此原告刘连显对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阻碍,并不无当,故被告对原告刘连显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刘连显扰乱高坪派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收集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刘连显在被扭送到高坪派出所后,将衣服裤子脱光,赤身裸体的在派出所大吵大闹,经劝解后仍不穿衣服,本院认为原告刘连显在被扭送至高坪派出所后,应当依理依法的向公安机关表明情况,不应当采取赤身裸体的在派出所大吵大闹的方式反应问题,原告刘连显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了高坪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刘连显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的要求,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对原告刘连显阻碍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一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处罚的对象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原告刘连显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依据该法律条款对原告刘连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刘连显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处罚,原告刘连显赤身裸体在高坪派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刘连显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对原告刘连显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分项罗列,无法分项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予以撤销,限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连显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承担。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维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执行职务的行为合法,因此刘连显对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阻碍并无不当,从而认定上诉人对刘连显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汇川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违法建筑案件移送执行申请书、汇川区政府关于刘连显户违法建筑现场拆除行动工作方案、风险评估报告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刘连显户违建且拒不自行拆除的事实存在,汇川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刘连显违法建筑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定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是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刘连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前提条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合法。本案中,刘连显阻碍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其违建房屋的事实存在且各方无异议。争议焦点是,2015年4月2日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刘连显违建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汇川区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对原告刘连显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但应依法履行以下程序:1、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时,汇川区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法对原告刘连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在实施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送达书面催告通知书的同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向社会公告,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同时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在送达催告通知和发布公告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作出处理。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并将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行履行,汇川区人民政府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刘连显的房屋强制拆除。
本案中,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汇川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令的具体实施部门已依照前述规定对当事人刘连显送达催告通知并向社会发出公告以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因此,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当天对刘连显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依据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刘连显对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阻碍,虽然方式欠妥,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上诉人对刘连显阻碍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2、刘连显被带到高坪派出所后,不听从派出所民警的劝解,赤身裸体在高坪派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决定对刘连显处以拘留十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对刘连显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认定的刘连显实施的而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未分项罗列,无法分项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予以撤销,限被告对刘连显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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