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云清。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
委托代理人周兴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
委托代理人胡明生。
一审第三人谢孝生。
上诉人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孝生系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2月24日,第三人受单位安排搭乘贵CB4382号重型作业车派送混泥土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谢孝生受伤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3、腹腔内出血;4、左前额头皮裂伤。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60510号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调查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了其上述工伤决定书。嗣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9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孝生于2013年2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受遵义县曙光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国际商贸城送混泥土,途径忠深大道湘江工业园区十字路口路段时,谢孝生乘坐的贵CB4382号重型作业车与贵CB0810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谢孝生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遵府行复 [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谢孝生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因从事工作所需活动而受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为查清事实,向案外人许星利、蔡朝均等人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因遵义县曙光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派遣第三人到国际商贸城送混泥土,途径忠深大道湘江工业园区十字路口路段时,谢孝生乘坐的贵CB4382号重型作业车与贵CB081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谢孝生受伤的事实。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外出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表明原告对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谢孝生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遵义市政府关于其不属于共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系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遵义市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则为适格的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人员是谢孝生及其妻子孟培美、儿子谢传明;而谢孝生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却说车上乘坐人员是谢孝生、张念松、许星利三人。所以被上诉人根据许星利、蔡朝均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公章管理不善造成的。综上,谢孝生所受之伤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遵府行复 [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谢孝生受上诉人派遣到国际商贸城送混凝土,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调查,认定谢孝生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擅自使用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谢孝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将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字号表述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60499号,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谢孝生、许星利、蔡朝均的笔录,以及上诉人盖章认可的谢孝生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谢孝生系受上诉人安排到国际商贸城送混凝土,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谢孝生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谢孝生所受之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对许星利的证言提出质疑,不足以证明谢孝生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孝生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对公章管理不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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