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万春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8
黔03行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一审第三人梁万春。

上诉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赤水市金泊江畔项目,并设立了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赤水金泊江畔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梁万春在该工程做工。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梁万春在上班过程中途经必经楼梯口时,从铺板摔下地下室,后经工友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腰1椎体骨折;3、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4月3日,第三人梁万春以其为原告工作导致受伤为由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同意鉴定”字样,并加盖有“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赤水金泊江畔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交了一份《答辩书》,未附任何证据。遵义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梁万春受伤为工伤,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5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的工友周起林等人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梁万春在原告赤水市金泊江畔项目部上班中摔伤的事实,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表明原告对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梁万春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新鑫谊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小包工头,梁万春是小包工头叫来做工的,梁万春的医疗费用也是新鑫谊劳务公司负责人冯德玉支付的,因此,梁万春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梁万春在主张工伤权利时,产生了严重的争议,此时应按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三、上诉人不知道梁万春在项目部盖章的情况,同时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具体行为。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梁万春受伤的具体事实。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梁万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万春在上诉人承建的赤水市金泊江项目做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在收到梁万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5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万春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新鑫谊劳务公司,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分包劳务给劳务公司及劳务公司具有用工资质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上诉人遵义建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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