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发宽与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湄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08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发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仁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勰。

一审第三人肖发银。

上诉人肖发宽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院

(2016)黔 0327 行初 4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发宽与第三人肖发银、案外人肖发明、肖发芬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永兴镇共和村燕子岩组,四至界限:东抵肖发奎旧房,南抵土坎,西抵第三人原院坝界,北抵人行小路。上世纪 70 年代中后期,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肖发明与其父母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厢房两间、畜圈一间,其余房屋由第三人和肖发明均分。1980 年,原告将其分得的两间厢房以 600 元价格卖给父母。1982 年原告之父母将洞口的林地与原告分得的畜圈所占地进行互换后重建畜圈。1991 年,原告之父肖泽煊病故;2008 年,原告之母彭中贤病故。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母亲彭中贤由第三人安葬,彭中

贤碾坊的土地属肖发宽耕管使用;彭中贤的责任地和肖发宽原分得的厢房由肖发银耕管使用,作为肖发银的财产。2010 年肖发明将自己分得的房屋卖给肖发银。2011 年,第三人建房另居,并将老房屋全部拆除。2012 年,第三人将所耕管的争议地开垦复耕。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2013 年,原告向被告永兴镇政府申请确权。

永兴镇政府于 2014 年6月3日作出永府行确[2014]1 号《行政确权决定》,决定:争议的永兴镇共和村燕子岩组肖发奎屋边“宅基地”(现已复耕)的承包经营权属被申请人肖发银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 年 7 月 21 日,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永兴镇政府《行政确权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永兴镇政府自行撤销了永府行确[2014]1 号《行政确权决定》,原告因此向湄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湄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永兴镇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永兴镇政府于2015 年 6 月 9 日作出永府行确[2015]1 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的永兴镇共和村燕子岩组肖发奎屋边“宅基地”(现已复耕)的承包经营权属被申请人肖发银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 2015 年 9 月30 日作出湄府行复[2015]11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永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

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永兴镇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肖发明因分家析产将父母的房屋予以分配。1980 年原告建房另居并将自己分得的两间厢房以 600元价格卖给父母。事隔几年原告又将 600 元钱返还给母亲。后原告与第三人在母亲彭中贤病故时曾达成协议,约定母亲彭中贤由第三人安葬,但母亲的碾坊土地属肖发宽耕管使用;彭中贤的责任地和肖发宽原分得的厢房由肖发银耕管使用,作为肖发银的财产。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是由其和第三人、案外人肖发明共同安葬母亲,其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

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第三人通过分家析产、房屋买卖以及协议约定等行为,已取得老房屋(含争议地)的使用权,并进行有效管理。后因第三人建房另居将老房屋全部拆除并予以复耕。被告永兴镇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并结合 2009 年 3 月 18 日永兴镇共和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即宅基地复耕采取谁复耕,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则处理,作出永府行确[2015]1 号《行政确权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永兴镇政府作出的永府行确[2015]1 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湄府行复[2015]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永府行确[2015]1 号《行政确权决定书》、湄府行复[2015]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肖发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肖发宽上诉称:争议地原系宅基地,上世纪 70 年代,我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分得争议地上的厢房两间。1980 年,上诉人另行建房,所分得的厢房由父母暂时居住。2011 年,第三人肖发银建房时将上诉人的两间厢房拆除。2013 年,第三人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侵占复垦并种上茶苗。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1980年将房屋卖给父母及2008年与肖发银达成了析产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袒护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及湄潭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肖发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系由宅基地复垦而来。虽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在上世纪 70 年代由肖发宽与父母析产取得,但此后肖发宽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其父母。2008 年,肖发宽、肖发银的母亲去世后,二人就母亲的安葬问题及土地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由肖发银管理使用。基于肖发宽卖房的行为及其与肖发银达成的协议,肖发宽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对房屋的宅基地也没有使用权。

2011 年,肖发银将上述房屋拆除;2012 年,肖发银将拆除后的宅基地复垦。根据 2009 年 3 月 18 日永兴镇共和村村民代表大会达成的宅基地复耕采取谁复耕,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则,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及湄潭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明确给肖发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发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肖发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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