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
委托代理人周岑。
上诉人钟贵金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森鞋材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发生火灾,被大火烧伤,造成身体96%的烧伤。2012年6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四级。后原告钟贵金回到红花岗区深溪镇高坊村,并被纳入低保户管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待遇。2015年第三季度,深溪镇高坊村就本村村民享受低保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经调查后村委会召开民主评议大会评议,同意原告钟贵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待遇的群众共2户,不同意的群众共计33户,该民主评议结果在高坊村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示,公示后高坊村委会将该村低保资料报送深溪镇人民政府,深溪镇人民政府将高坊村农村低保待遇汇总情况报本案被告审核审批,被告经审核后对其低保待遇予以停发。2015年7月28日,原告钟贵金向深溪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深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钟贵金户低保待遇停发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受理并批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被告未予受理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钟贵金在红花岗区深溪镇高坊村天星组开办了“红花岗区钟贵金电动车经营部”,工商注册号为:520302600468273,负责人为钟贵金,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4日。
再查明,2009年8月19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作出(2009)红民南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钟贵金与其妻李万丽离婚,婚生子钟荣远由钟贵金抚养,其前妻李万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红花岗区民政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社会救助事务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之规定,对是否能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群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报批等程序。本案中,深溪镇高坊村针对第三季度低保户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召开了民主评议大会,在村务公开栏将评议结果进行了公示,后深溪镇人民政府将高坊村低保资料报送本案被告审核审批,被告以及辖区政府对原告钟贵金不能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且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了“电动车经营部”,其收入状况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在民主评议大会上,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共计35名,同意钟贵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仅2名,33名村民不同意钟贵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原告钟贵金提出其与妻子离婚时,法院判决小孩由其抚养,但女方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其照顾小孩生活与学业比较困难,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钟贵金的前妻李万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如其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钟贵金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钟贵金认为其因发生火灾受伤,照顾小孩的生活与学业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但上述理由均不能成为原告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深溪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深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已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钟贵金户低保待遇停发的回复》。综上所述,被告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复,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贵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贵金承担。
宣判后,钟贵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5)汇行初字第96号判决,判令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批准领取最低生活救助,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在广东打工的单位被火烧伤,康华医院急救处置,南方医院三次住院综合治疗,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两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理,2012年6月7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三级生活护理四级。2014年11月13日与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代理合同,2014年12月4日签客户发货单和合同补充协议,至今两车辆未代理卖出,佘货款未支付,有进货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不受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批准上诉人领取地方最低生活救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认定答辩人未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2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之规定,深溪镇高坊村村委会根据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程序,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通过入户调查,根据民主评议结果,被答辩人已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依法应当被停发低保待遇。其次,依据《遵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遵义市扎实开展社会救助专项整治提高为民服务水平活动实施方案>》(遵市民政通【2014】132号)的通知:“---家庭有商业门面、住房出租和私营项目,经营收入稳定,且家庭月人均收入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决予以清退,立即取消低保待遇。”之规定,被答辩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电动车,其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新标准。深溪镇高坊村村委会在入户调查后召开低保评议大会,对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进行了民主评议并公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不同意被答辩人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经公示后予以报批停发该户低保待遇。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发放低保应当履行的职责,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停发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要求撤销(2015)汇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钟贵金与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钟贵金获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区域内推广销售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系类产品的授权,并向该公司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叁万元。截止停发前的2015年6月,钟贵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190元。
钟贵金户家庭人口为两人,即户主钟贵金,长子钟荣远,汉族,出生于2006年11月13日。2015年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准为2640元/人/年(220元/人/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钟贵金原属于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低保家庭待遇的困难户实行动态管理,本案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有权根据深溪镇人民政府的复核情况及报请审批办理上诉人钟贵金低保的停发手续。2015年1月,钟贵金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了“电动车经营部”,其有经营收入,钟贵金在与湖北逸步联盟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后,一次性支付了该公司叁万元保证金,其收入状况高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2015年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高坊村针对第三季度低保户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召开了民主评议大会,在民主评议大会上,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共计35人名,同意钟贵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为2人,不同意钟贵金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为33人,并在村务公开栏将评议结果进行了公示,后深溪镇人民政府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取消高坊村低保户待遇的意见建议名单及资料报送被上诉人审批,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停发上诉人钟贵金享受的低保待遇,其程序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2015年7月停发钟贵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再次向深溪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深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已于同年的8月12日作出了《关于钟贵金户低保待遇停发的回复》。因此钟贵金诉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未受理上诉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予以批准,存在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贵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贵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