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富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怀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上诉人仁和酒业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仁和酒业公司表示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于2016年5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审查,该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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