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和酒业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怀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上诉人仁和酒业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仁和酒业公司表示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于2016年5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审查,该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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