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仁怀客管局)。
法定代表人昝志龙。
上诉人张之凤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原仁怀市城市管理局与秦刚签订《贵州省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顺延行政合同(出租汽车)》,秦刚通过经营权顺延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约定经营权顺延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终止。后原告张之凤从秦刚处受让获得该项经营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为原告换发了仁—0111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载明经营者张之凤。原告受让获得经营权和车辆后,于2011年4月将车辆入户到贵州仁怀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经营期限与原告车辆经营期限同时届满的81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延续申请,但该申请未包含本案涉诉的出租汽车。后原告发现公司未为其申请延续经营权,遂向被告提出申请。2014年11月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延续营运期限的书面申请,被告以原告与贵州仁怀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入户经营协议,其经营权已由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原告不服起诉后被本院判决撤销,被告遂重新作出前述《回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公共交通条例》等规定,于2013年5月4日制定了《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了质量服务扣分细则,明确考核等级共四级,其中考核周期得分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最低一级)。同时规定考核不合格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取消顺延经营资格。原告所经营出租车在2013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中,因拼客、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等,考核最终得分为-8分。2014年1月25日,被告确定原告车辆考核不合格,决定对该车停运整顿三个月,并书面通知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由原告之夫卢友良在该通知书上签名,通知载明了该车辆被扣分情况、考核不合格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出租汽车的《贵州省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顺延行政合同(出租汽车)》约定经营权顺延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终止,故本案原告申请许可的并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顺延,而是经营权延续。《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原告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在2013年服务质量考核中得分为-8分,未达到最低等级B级0分的标准,被告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原告申请不符合《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故被告不予准许延续经营权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在考核中认定原告车辆拼客扣12分应否采纳问题,因被告考核后即于2014年1月25日通知了原告,由原告丈夫签收了通知,推定原告已经知晓该事实,但原告一直未按相关程序对该考核扣分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确认原告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在2013年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事实有《关于印发<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2013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考核得分的通知》等证据佐证,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适用《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案件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公共交通条例》制定的《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是否合法问题。《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该规定为义务性规定,并非原告所称授权性规定,故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公共交通条例》制定的《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并不违法该条例规定,且也不违反交通部考核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81辆出租汽车经营延续申请均超过了上述期限,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一视同仁,且被告在行政管理中因认定原告无主体资格提出延续申请,其超过期限的原因不能归究于原告,故原告申请并未超过期限,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许可延续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超过期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以其他事由作出不予许可的理由成立,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之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之凤负担。
上诉人张之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丈夫知道考核结果,推断上诉人知晓不当;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没有按照《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实施;三、一审法院适用《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四、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参照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五条确定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遵义市交通局无权制定考核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改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的计分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四)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诉人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在2013年服务质量考核中得分为-8分,未达到最低等级B级0分的标准,其申请不符合《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故被上诉人不予准许延续经营权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丈夫知道考核结果,从而推断上诉人知晓该情况属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没有按照《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实施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引用《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遵义市交通运输局制定的《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之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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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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