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辛代木。
被上诉人遵义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谈谈。
上诉人流水泉养殖公司因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为“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红花岗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南关镇人民政府意见为“同意申请办理规划、国土、环保相关合法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可动工。”后原告利用其于2012年7月13日与遵义市红花岗南关镇护城村银屏村民组签订的《荒坡租用协议》租用的土地发展养殖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下属稽查支队红花岗区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银屏组有一处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告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修建该建筑物的行为人为辛代木,建筑物共计六处,占地面积共计215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30平方米。2014年9月2日,被告下属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红花岗大队对辛代木作出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建筑物系原告公司修建用于发展养殖业的,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个人修建的建筑物,遂对被告向辛代木作出的该通知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遵府行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即向原告送达了遵府行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最迟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即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要求其补充材料,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红花岗区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此后,红花岗区法院对该案既未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写有“12月8日收案,12月17日再次收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材料系由红花岗区法院立案庭签收,该份证据没有签收材料人的签名,也没有业务庭的印章,原告提供的三份派号单,仅一份可以看清系2014年12月17日在红花岗区法院取号,另两份派号单原件无法辨识,无法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即使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就向红花岗区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对于该院接收材料后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的情况,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12月17日再次递交起诉材料后,在红花岗区法院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其起诉期限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上诉人流水泉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主体错误,该通知书上认定的主体应该为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而不是辛代木;同理,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复议决定是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上诉人的,作出的是复议维持决定,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并非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加盖接收起诉材料专用章的接收时间证明,上诉人据此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因该证据的出现,对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具有直接的影响,导致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出现错误,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一、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交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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