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海。
委托代理人蒋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上诉人杨林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杨林释明,原审法院以务川县人民政府向杨林颁发的林权证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判决撤销该林权证。杨林与王大海、王大明均可以持相关权属凭证重新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对确权决定不服仍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为此,杨林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林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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