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世卫。
委托代理人彭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志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上诉人刘云分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杨必友、刘云分夫妇因欲将自家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地上去施工,刘云分在电话联系了鲁班镇相关领导以及工地负责人后,相关领导及工地负责人均称因该工程由案外人罗志林负责,告知其要去和罗志林联系。刘云分遂与罗志林电话联系询问其挖机是否可以在二期工地施工,罗志林称工地上挖机已满,不再需要挖机。原告夫妇遂商议先把挖机拖到工地把路阻挡后再说,原告便将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将挖机下在渣石清运通道路口,影响了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致杨必友、刘云分受伤。被告仁怀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经处罚告知后,向原告作出了前述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仁怀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涉案当事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3月8日对前述鉴定作出更正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接受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刘云分的阻工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仁怀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送达处罚告知等程序,故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仁怀市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仁怀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复决字[2015] 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持其下挖机的地方并未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的理由,有原告本人及证人杨登杰、李启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夫妇事前商议到现场采取阻工的方式要求自家挖机进入工地施工,且到工地后将挖机下在渣石清运通道路口的事实,其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超期限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期限处罚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云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云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在拖挖机到工地上之前就打电话给仁怀市鲁班镇的副镇长方恒和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公司的陈大全(土石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张小林(土石方公司的经理)三人,在征得三人的同意后,上诉人就请拖车将挖机拖到工地上,因担心下挖机时阻挡工地运渣石车的路,上诉人要求拖车在离正在施工的现场距离约200米处停车下挖机,正在下挖机时罗志林就来骂上诉人,根本不容上诉人分辨,罗志林、陈绪权、陈永才就对上诉人拳打脚踢。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阻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阻工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将挖机拖到工地上进行阻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案发,直到三个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损伤鉴定时间,被上诉人办案超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时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办案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刘云分夫妇将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地上去之前,确实与鲁班镇副镇长方恒、指挥部陈大全、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张小林打过电话,但方恒、陈大全、张小林并未同意,而是叫其找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罗志林协调,而刘云分夫妇没有和罗志林协调,而是直接将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去。二、刘云分夫妇将挖机拖到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时,工地很宽阔,但刘云分夫妇偏偏将挖机下在工地上双桥货车拉渣石必经的临时道路上,致使杨强开的拉渣石的双桥车无法通行,确实影响了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施工。在经过劝阻无果后,才被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罗志林、陈永才等实施了殴打行为。三、答辩人于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别受案调查,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受理鉴定,并且该案参与人员众多、对涉及的未归案人员需要继续调查,答辩人办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刘云分、杨必友在事先没有与工程承包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将挖机拉到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承包的仁怀市碧桂园工程工地上把该工地渣土清运通道堵断,意欲通过此种方式迫使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给其安排事情做,杨必友、刘云分二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从土石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劝阻,被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3名工作人员出手打伤(3名殴打杨必友、刘云分的行为人已另案行政处罚)。二、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云分、杨必友等13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自接到报警后,立即予以受案调查,后因案件的受害人人身伤害需要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又发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问题,后又等待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正,在鉴定意见书修正后,办案单位又经审批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办案单位的办案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分为使其挖机能够到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公司承包的碧桂园二期工程工地上施工,在未与工地施工方协商好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将其挖机用拖车拖到仁怀市碧桂园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上,并把挖机下在工地渣石清运通道路口,影响了仁怀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仁怀市水口土石方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作出仁市公刑行罚决字[2015]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云分处5日行政拘留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仁怀市公安局及时出警处警,立案调查,依法收集证据,向上诉人刘云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立案、处罚的审批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在接到刘云分的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作出遵市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遵义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经过审查,查明上诉人刘云分违法阻工的客观事实存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仁市公刑行罚决字[2015]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云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云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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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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