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高东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存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新,该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高东梅,女。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以下简称七上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存凤系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及第三人高东梅之母亲。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根据双方协议对共同财产即房屋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原告黄存凤将(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明确的靠南面的房屋赠予给第三人高东梅。同年3月3日,原告黄存凤与第三人高东梅到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并出具(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东梅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与高某芸、高某佩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2007年4月18日,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6日,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坝房管局)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房权证南04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涉及共有、继承、赠与关系,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平南04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的财产利益有利害关系,七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颁证时间是2007年6月,至今未满20年,原告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被告平坝房管局在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中没有严格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在核准登记时出现颁证时间早于申请时间的行为,属违反程序。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即有赠与公证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民事确权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在颁证行为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属轻微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无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即有赠与公证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民事确权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在颁证行为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属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纠纷案件所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七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七上诉人的身份证;2.平房权证南04私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3.居住情况证明;4.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上诉人平坝房管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依据赠与协议书、公证书到安顺市平坝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然后到安顺市平坝区建设局申请建房许可,得到许可后将老屋拆了重建。新房建好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相关资料,认为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来源合法、手续齐备,依法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无程序违法。对于房产档案中的发证时间早于登记时间的问题,是在办证、归档时因工作疏忽引起的细微瑕疵,并不影响房屋产权证的颁发。对于办证资料中安顺市平坝区建设局出具证明的印章鉴定虽不是该局同期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不必然导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违法。印章的真假性并不影响第三人取得办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了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整个过程的事实经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坝房管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2.申请表及审批表;3.安顺市平坝区建设局证明;4.平房权证南04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庭审中提交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2.平房权证南04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庭审中提交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一份21页;2.过户协议书一份;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证书一份;5.谈话笔录一份2页;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一份;7.收款收据二份1页;8.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6页;9.电视台采访U盘一张。

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坝房管局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虽安顺市平坝区建设局提供的证明中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局同期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印章不同不能否认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来源合法,权属清楚,被上诉人平坝房管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平房权证南04私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时间早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时间,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属于程序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失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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